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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姚学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10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学朋,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临颍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学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学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姚学朋到石狮市长福路B16-A门口,撬开董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窗,盗走车内的6瓶泸州老窖精制头曲H3(价值人民币768元)、12瓶泸州老窖精制头曲H6、6瓶东方紫甜紫酒、6瓶东方紫紫赢酒、1瓶小马堡葡萄酒及5箱德国菲尔洛斯堡啤酒(均无法估价)。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学朋到石狮市长福路B24楼门口,撬开林某某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窗,盗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姚学朋因涉嫌其他盗窃行为被公安人员抓获,但该盗窃行为经查不实,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学朋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姚学朋主动交代其盗窃董某某、林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学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林某某陈述,书证归案经过的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姚学朋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学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06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学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学朋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学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学朋退赔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共计人民币二千零六十八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七百六十八元及泸州老窖精制头曲H6十二瓶、东方紫甜紫酒六瓶、东方紫紫赢酒六瓶、小马堡葡萄酒一瓶及德国菲尔洛斯堡啤酒五箱、林某某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