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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诉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28号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少屏,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少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兴天都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443557.1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江苏金长兴电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258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界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