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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元丽与赵书忠、凌在梓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忠,孙元丽,凌在梓,王乃田,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忠,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在梓,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忠瑜,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乃田,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耿家埠村327国道北。法定代表人:赵书忠,总经理。上诉人赵书忠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元丽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热压机一台(型号为16压15),自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开始使用该热压机至2013年12月8日,共热压板材15038张,因热压机钻孔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使用该热压机生产的贴面底板不合格,其中合格板材仅为3600张,不合格板材11438张,根据正常热压残次率5%计算,给原告造成损失53639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仅仅给原告更换了钻孔板,对造成的损失以种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398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的费用。原审被告赵书忠一审中辩称,一、孙元丽诉讼主体错误。与其发生业务的是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中公司),赵书忠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孙元丽之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孙元丽所诉部分事实与真正事实不符,依据的证据不可采信。建中公司是应孙元丽的要求生产热压机的,该热压机不是现成的成品,其与建中公司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孙元丽起诉所依据的损失原因,让赵书忠签字时,根本未让赵书忠细看,也未明确说明内容,只是粗略的说了以下大体内容是钻孔板的原因,该钻孔板由凌在梓提供,王乃田生产,与赵书忠无关,赵书忠签名时正在接待客户,因此不能证明损失。三,孙元丽存在过错。四、诉求不合理。对于损失的产生及损失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孙元丽主张的事实损失来确定,其自身存在过错,还有残次品的价值、生产技术、生产管理、生产用原材料、规格质量、温度等也可能是造成损失的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元丽的诉讼请求。被告建中公司一审中答辩称,一、孙元丽诉讼主体错误。建中公司的前身是“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机械制造厂”,2013年8月20日在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板材设备及配件。孙元丽列赵书忠为被告错误。二、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机械系被答辩人先交定金再由建中公司按孙元丽的要求加工生产,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三、孙元丽对建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建中公司已经按孙元丽的要求对其所定做的热压机进行了生产、安装和调试,也已经收取了孙元丽支付的价款,孙元丽进行了验收,并正式投入生产。2、孙元丽自身存在过错。孙元丽在发现及其存在问题后,不应大量进行生产,使损失继续扩大,故孙元丽对损失的产生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4、孙元丽的所诉数额不明确,不可单方面确定损失。建中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自身原因,不合格产品还有价值,应予以扣除。5、孙元丽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原因是热压机的钻孔板不合格导致,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由凌在梓更换了王乃田生产的钻孔板,责任应由凌在梓承担。综上,孙元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建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凌在梓一审中辩称,孙元丽找赵书忠购买钻孔板,赵书忠找到我,我就介绍赵书忠购买了王乃田生产的钻孔板,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乃田一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王乃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王乃田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证明由被告建中机械厂提供的热压机钻孔板存在质量问题,若有质量问题也应当有相关的检验部门作出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生产的贴面底板不合格是由购买的钻孔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因为钻孔板只是热压机的其中一个组成部份,造成原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原告不能证明他所说的热压机钻孔板是由被告王乃田生产的,原告是与建中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王乃田没有任何的直接业务往来,我们不认可他主张的这台热压机上的钻孔板是被告王乃田生产的。原告起诉损失数额为5363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孙元丽的丈夫温金龙向被告赵书忠处定做型号为16压15型热压机一台,用于原告孙元丽经营的个体企业临沂市兰山区福隆板材厂的生产,同时,由原告的丈夫温金龙与被告赵书忠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机械制造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产品名称为热压机,型号为16压15x导热油,合同约定价为158000元,产品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9月24日,原告孙元丽向被告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机械制造厂支付机器订金2000元,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机械制造厂出具收据一份。在机器设备生产期间,被告赵书忠使用了被告王乃田生产的钻孔板作为涉案机器的零部件。机器生产完毕后,被告赵书忠对涉案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孙元丽通过银行向被告赵书忠支付机器的价款148000元。原告用涉案机器开始生产后,所生产的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2014年3月15日,对于涉案机器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原因,被告赵书忠、凌在梓出具了《福隆板厂因使用建中机械厂热压机所造成的损失及造成损失原因》一份,载明“福隆板厂因使用建中机械厂热压机所造成的损失及造成损失原因2013年11月12日临沂市兰山区福隆板材厂向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木业机械厂购买热压机(型号为16压15)一台,2013年11月15日兰山福隆板材厂开始使用该热压机。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8日,福隆板材厂用该热压机热压板材15038张,因该热压机钻孔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福隆板材厂使用该热压机生产的贴面底板严重不合格,其中合格板材仅为3600张,不合格板材为11438张。根据正常热压情况,板材的残次率为5%,即生产15038张,残次板为752张,因此该批次不合格板材中10686张是由热压机钻孔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结算,每张合格贴面底板成本价格为114元,残次板价格为80元。每张合格贴面成品板成本价格为136元,残次品价格为80元,该批不合格贴面底板中未贴面的为1671张,贴面的为9015张,扣除正常残损451张,不合格贴面成品板为8564张,因此,因热压机钻孔板质量不合格给福隆板材厂造成的损失为536398元。建中机械厂制造该热压机所使用的钻孔板是由凌老板提供的,该钻孔板是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南楼村王乃田生产的,情况发生后,王乃田已经为福隆板材厂所购置的热压机更换了合格的钻孔板,现热压机已经能够正常使用。情况属实赵书忠(手印)凌在梓(手印)2014年3月15日”。诉讼中,原告孙元丽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追加凌在梓、王乃田为被告,原审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与有关被告签订合同及洽谈业务的为案外人温金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赵书忠及被告建中公司认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应是被告建中公司,不应是被告赵书忠,被告建中公司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件证、合同一份(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原告孙元丽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孙元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原因及数额的《福隆板厂因使用建中机械厂热压机所造成的损失及造成损失原因》,四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建中公司主张本案的标的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孙元丽在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临沂市兰山区福隆板材厂,经营范围为多层板生产经营。2008年6月3日被告赵书忠在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工机械,经营至今。2013年8月20日被告赵书忠出资45万元、案外人赵广范出资5万元在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登记设立建中公司。2010年11月15日被告凌在梓在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登记设立个人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板材机械。2006年6月22日被告王乃田在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登记设立个人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电气焊修理。还查明原告孙元丽与案外人温金龙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孙元丽在经营字号为临沂市兰山区福隆板材厂,从事板材生产期间,由其丈夫与被告赵书忠洽谈并签订定作合同后,生产的机器设备归孙元丽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福隆板材厂所有,并由孙元丽向赵书忠支付报酬,应认定原告孙元丽是适格的原告。原告孙元丽与被告赵书忠经营的个人经营企业签订定作合同,交付订金,由被告赵书忠经营的个人经营企业完成工作后,又由被告赵书忠为原告孙元丽安装和调试,原告孙元丽因此向被告支付报酬148000元,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故对原告孙元丽与被告赵书忠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赵书忠作为承揽人,有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的义务,原告孙元丽作为定作人,有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孙元丽作为定作人按照约定向被告赵书忠交付相应的报酬后,被告赵书忠交付的机器存在瑕疵,该瑕疵由被告赵书忠、凌在梓签字确认的《福隆板厂因使用建中机械厂热压机所造成的损失及造成损失原因》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虽然涉案机器的瑕疵是被告王乃田生产的转孔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作为完成主要定作工作的被告赵书忠亦应对完成辅助工作的被告王乃田的工作成果向原告孙元丽负责。现原告孙元丽要求被告赵书忠赔偿损失53639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书面证据的2014年3月15日起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赵书忠、建中公司称涉案机器是被告建中公司生产,从被告赵书忠提供的合同可以得知、与原告孙元丽签订合同的是被告赵书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在被告赵书忠收取的订金单据上,加盖的也是被告赵书忠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另外,原告孙元丽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也载明原告孙元丽是通过银行将加工费用汇入了被告赵书忠个人帐户内,故对被告赵书忠、建中公司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四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应以被告赵书忠、凌在梓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应由相关机关或部门鉴定,但是在被告赵书忠,凌在梓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据中,被告赵书忠已经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凌在梓证明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因及数额,属于被告赵书忠的自认,故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孙元丽要求被告建中公司、凌在梓、王乃田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书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元丽5363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64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赵书忠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赵书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与孙元丽发生业务的是建中公司,不是上诉人个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数额不符合情理,所依据的证据是孙元丽采取不正当手段哄骗赵书忠与凌在梓的情况下应其要求书写的内容,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书忠又补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凌在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凌在梓也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亦在“损失原因证明”上签字,亦应承担责任。二、孙元丽对全部损失扩大的部分应承担全部责任,涉案板材15038张,系孙元丽在23天内完成的,在第一天生产完毕发现质量问题后,即应停止生产,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但孙元丽没有停止生产,致使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三、赵书忠行为是建中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四、赵书忠在“损失原因证明”上签字只是证明热压板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一份赔偿协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由凌在梓、王乃田连带赔偿孙元丽合理的经济损失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元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合同载明与孙元丽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订金收取单据上加盖的也是上诉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的公章,孙元丽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也载明孙元丽通过银行将加工费汇入了上诉人个人账户。作为完成主要定作工作的上诉人应对完成辅助工作的王乃田的工作成果向孙元丽负责,故孙元丽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在上诉人、凌在梓为孙元丽出具的书面证据中证明损失的数额,属于上诉人的自认。孙元丽只是生产贴面基板,卖给贴面板厂,贴面后出现碳化情况,贴面板厂反馈意见回来后,孙元丽及时找到上诉人沟通,多方查找后发现是其生产的机器质量不合格,孙元丽并没有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凌在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答辩人只是介绍人,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热压板是凌在梓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热压板是王乃田提供的,一审判决中已经查明。凌在梓在损失注明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碍于情面,只起证明作用。被上诉人王乃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乃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改判由王乃田连带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乃田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建中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书忠提请从事板材贴面工作的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称,板材出现质量问题当场可以发现,但亦认可未经贴面不会发现基板是否会发生碳化等瑕疵现象。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称,板材有质量问题从第一批或者是第一炉就应该发现,并称在正常情况下板材基板生产后会马上贴面,发现基板存在问题,应立即停止生产,以便减少损失。对上述证人所作证言,上诉人赵书忠质证称,无论是基板还是贴面板,在第一批或者是第一炉有质量问题时,就应该发现。本案中孙元丽主张损失的话也只能主张第一炉的15张板的损失,其他损失属于其放任的扩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孙元丽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赵某甲是负责贴面的,对其生产贴面基板不操作,无发言权,但因其负责贴面,对其“不贴面不知道碳化现象”的观点认可;证人赵某乙因生产厂家不一样,出现情况不一样,对于某种具体质量问题,也没有发言权。被上诉人凌在梓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生产的板材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孙元丽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乃田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认可涉案机器的热压机钻孔板部件系其自行选用的部件,是经过孙元丽同意的。孙元丽否认曾对涉案机器热压机钻孔板作过指定。孙元丽称其生产的基板卖给客户后,客户贴面时发现其生产的基板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书忠上诉称其行为系建中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赵书忠未能提供建中公司与孙元丽订立书面合同的相关证据,其一审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表明供方系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机械制造厂,并非建中公司,且该合同亦未加盖建中公司的公章,需方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且孙元丽将订金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赵书忠后,系临沂市兰山区建中木业设备厂为之出具收款收据,在赵书忠、凌在梓签字认可《福隆板材厂因使用建中机械厂热压机所造成的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原因》,亦表明系涉案机器的制作人系临沂市建中木业机械厂,并非建中公司或凌在梓,且建中公司提交其公司的记账明细中未载明该公司与孙元丽成立的临沂市兰山区福隆板材厂存在资金往来,亦未有赵书忠将涉案机器款已经转交至建中公司的相关记载。故对赵书忠称涉案款项其已经转交至建中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赵书忠称其行为系建中公司的职务行为、凌在梓亦是合同当事人并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损失的确定问题。上诉人赵书忠提请的两位证人证明,基板生产后如尽快贴面,会及早发现基板存在的瑕疵,基板未经贴面,可能存在不能发现的瑕疵。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证明孙元丽即生产基板、又从事基板贴面工作,故不能排除孙元丽生产的基板出售他人后,他人在贴面时方发现基板存在瑕疵的可能性。即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孙元丽对基板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称孙元丽应对基板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损失的负担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涉案机器的热压机钻孔板部件系其自行选用的部件,并非孙元丽指定的部件,故即便该部件的选用已经过孙元丽同意,上诉人仍应保证其选用的部件及其制作的机器整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依约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机器设备,否则,定作人孙元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赵书忠、原审被告凌在梓签字确认的《福隆板厂因使用建中机械厂热压机所造成的损失及造成损失原因》认为该热压机钻孔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致使该机生产的基板不合格的根本原因,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能据此否认其应当负担的合同责任。故对上诉人称应由凌在梓、王乃田赔偿孙元丽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向孙元丽承担定作合同责任后,可向他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上诉人赵书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 言 涛审判员 张 念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光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