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黄雪华、蔡方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黄雪华,蔡方贤,黄光敏,谢利利,蔡方建,黄慧敏,刘峰,吴丽军,吴朝通,谷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雪华。被告:蔡方贤。被告:黄光敏。被告:谢利利。被告:蔡方建。被告:黄慧敏。被告:刘峰。被告:吴丽军。被告:吴朝通。被告:谷定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黄雪华、蔡方贤、黄光敏、谢利利、蔡方建、黄慧敏、刘峰、吴丽军、吴朝通、谷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华、蔡方贤、黄光敏、谢利利、蔡方建、黄慧敏、刘峰、吴丽军、吴朝通、谷定娟经本院依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黄雪华、蔡方建、黄光敏、刘峰、吴朝通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单一成员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的配偶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雪华、蔡方贤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贷款利率为13.5%,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最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日,原告向被告黄雪华账户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本金。现合同期限已到,被告黄雪华、蔡方贤仅偿还前11个月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44282.35元、利息282.82元未付。被告黄光敏、蔡方建、刘峰、吴朝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谢利利、黄慧敏、吴丽军、谷定娟作为其配偶,根据协议书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雪华、蔡方贤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282.35元、利息282.82元、罚息及复利(以24742.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49565.1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44565.1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光敏、谢利利、蔡方建、黄慧敏、刘峰、吴丽军、吴朝通、谷定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雪华、蔡方贤、黄光敏、谢利利、蔡方建、黄慧敏、刘峰、吴丽军、吴朝通、谷定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黄雪华、黄光敏、蔡方建、刘峰、吴朝通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单一成员可得到最高5万元的贷款。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连带担保,且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雪华、蔡方贤、黄光敏、谢利利、蔡方建、黄慧敏、刘峰、吴丽军、吴朝通、谷定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黄雪华、蔡方贤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贷款年利率为13.5%,贷款期内前10个月只按月支付利息,最后两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黄雪华账户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雪华、蔡方贤仅偿还部分本金及期内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4282.35元、期内利息282.82元及罚息和复利,经原告催讨,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活期明细,还款明细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十位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和被告黄雪华、蔡方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黄雪华、蔡方贤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雪华、蔡方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期内未付利息及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敏、谢利利、蔡方建、黄慧敏、刘峰、吴丽军、吴朝通、谷定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光敏、谢利利、蔡方建、黄慧敏、刘峰、吴丽军、吴朝通、谷定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雪华、蔡方贤追偿。十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华、蔡方贤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44282.35元、利息282.82元及罚息和复利(以24742.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49565.1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44565.1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黄光敏、谢利利、蔡方建、黄慧敏、刘峰、吴丽军、吴朝通、谷定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雪华、蔡方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十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