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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沈福与蔡年利、缪阿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蔡年利,缪阿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沈福。委托代理人陈督、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年利。被告缪阿丽。原告沈福为与被告蔡年利、缪阿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福的委托代理人陈督、蔡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年利、缪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福诉称:被告蔡年利、缪阿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二月份开始,被告陆续要求原告为其鞋料高频加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加工费。被告蔡年利于2014年10月14日和11月28日两次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共计加工费5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年利诸多推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加工费5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沈福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蔡年利、缪阿丽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年利、缪阿丽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蔡年利欠原告沈福加工费51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年利、缪阿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年利、缪阿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年利、缪阿丽于1998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始,原告沈福陆续为被告蔡年利加工鞋材,被告蔡年利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0月14日,双方对2014年度的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蔡年利结欠原告加工费21000元。同年11月28日,双方又对2013年度的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蔡年利结欠原告加工费30000元。被告蔡年利分别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5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口头订立加工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鞋材加工工作,被告蔡年利也已接受标的物,并且双方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蔡年利应依约支付报酬。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起诉后,被告蔡年利未及时偿付加工费,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计算为宜。该笔债务系被告蔡年利、缪阿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年利、缪阿丽共同偿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年利、缪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沈福加工费5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蔡年利、缪阿丽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