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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运输公司)、吴晓光、王光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吴晓光,王光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榆树市榆西大街三盛路。法定代表人张晓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光,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个体户,现住榆树市恩育乡新胜村八家子屯*组。原告吴晓光,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原告王光宇,个体户,现住榆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公司职员。原告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运输公司)、吴晓光、王光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光,原告吴晓光、王光宇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晓光和原告王光宇合伙经营吉A548**挂车(牵引吉A56**),该车挂靠在原告九洲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且这些险种是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1时,原告吴晓光驾驶该车辆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62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翻入边沟中,致使货物、车辆受损,吴晓光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晓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具体发生的应理赔范围是事故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为70500元、公路设施损失为18000元,同时该车辆现在被投保的保险公司处已存放4个多月。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70500元;公路损失费18000元;车辆停车费。被告辩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适格原告只有被保险人王光宇,并且王光宇为指定索赔权益人。二、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方式承担赔付责任。该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应出示驾驶证、上岗证,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该车辆所有人应出示行车证和主、挂车的保单,证明该车符合法律规定检验标准和保险关系,否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按合同条款约定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应按被保险肇事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被告赔偿。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失,属于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应先扣掉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该财产的所有人提出赔偿请求或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公路设施的所有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另外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事故与公路设施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的鉴定,否则就目前证据来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关于被保险的车辆的车损鉴定意见,因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并不客观,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七、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赔偿,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予以赔偿,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1.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为12‰;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全额保险);折旧金额为:180000×80个月×12‰=172800元。2.因为最高折旧金额不应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故该车实际价值为180000×20%=360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款,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现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4.综上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已超过实际价值的80%,该车辆视为推定全损处理。5.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现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6.综上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应为36000元-残值,或者赔付36000元车辆所有权及残值归被告所有。7.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尽合同义务,积极联系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不遵守合同约定,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性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光和原告王光宇合伙经营吉A548**挂车(牵引吉A56**),该车挂靠在原告九洲运输公司,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且这些险种是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1时,原告吴晓光驾驶该车辆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62KM+80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翻入边沟中,造成货物、车辆、公路设施受损,吴晓光等人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原告吴晓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具体发生的应理赔范围是事故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为70500元,该车辆现在被投保的保险公司处已存放4个多月。故三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70500元;公路损失费18000元;车辆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答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吴晓光和原告王光宇合伙经营吉A548**挂车(牵引吉A56**),该车挂靠在原告九洲运输公司,因此原告吴晓光与原告九洲运输公司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吴晓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被告辩解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的计算方法予以赔偿,但被告未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应以价格鉴定结果为依据。关于施救费,因仅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施救费应只保护主车的施救费,酌定为45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但关于车辆损失费因有价格鉴定,所以被告辩解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公路设施损失费因有票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车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吴晓光和原告王光宇车辆施救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705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18000元;鉴定费2215元,合计952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榆树市九洲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吴晓光和原告王光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