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瑞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瑞坤,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瑞坤于2015年3月31日18时左右,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扒走其背包中的现金3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瑞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瑞坤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瑞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现金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领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及提取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瑞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瑞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