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连丰与高连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高X1,男,1960年3月3日出生。被告高X2,男,194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X(高X2之妻),1943年3月27日出生。原告高X1与被告高X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1,被告高X2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1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之子高X3将原告家抽油烟机管路损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高X2用手击打原告高X1头部、脸部,又将原告高X1打倒在地,原告之妻李X2随即报警。被告又将李X2打倒在地。后经顺义分局木林派出所出警未做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75元,误工费265元,交通费448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21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X2辩称:高X1是歪曲事实诬告我。高X1所称因油烟机损坏造成纠纷不属实,是2015年1月15日下午高X1拿大锤拆我家的卡子墙,我去问明原因,发生纠纷。高X1打了高X2右眼一拳后,李X2及高X1一同打了高X2,高X2没有还手。高X1及李X2二人身体及年龄都比高X2有优势,二人共同打70多岁的高X2,高X2没有还手之力。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李X2发现抽油烟机无法排烟,遂到高X3家敲门欲查看情况,但无人开门。李X2与丈夫高X1用锤子将两家南房之间的卡子墙拆除一部分,高X3夫妻出来询问为何拆墙并阻拦拆墙。高X1夫妻未继续拆墙回到家中。后高X2来到高X1家中,双方发生口��,高X2用手打高X1头部并用脚踹高X1腰部、臀部。高X1用手打了高X2一拳,踹高X2腿。高X2将李X2推倒在地并用手打李X2头部。高X2被高明生拉开自行回家。原告高X1受伤后于当日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高X1支付医疗费400.75元。(2014)顺民初字第9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诉的卡子墙对高X1之房屋未造成妨害,故对高X1要求高X2拆除涉诉卡子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X2、高X12015年1月15日下午拆的卡子墙就是该判决中所指的卡子墙。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木林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以致发生冲突。综合案情来看,被告高X2应对原告高X1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高X1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高X2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属原告高X1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高X1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高X1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75元,误工费16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高X1上述所有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高X2的赔偿责任比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X2赔偿原告高X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一千零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高X1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X2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丙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