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哈维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荃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哈维针纺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荃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3号原告:绍兴县哈维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新风村。法定代表人:吴云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建武,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县荃瑞纺织���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福全山村。法定代表人:宋宝珍。原告绍兴县哈维针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荃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购买针织坯布,双方就坯布采购数量、规格、价格、结算方式等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2013年3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原告发货,被告于收货后陆续向原告账户转入款项,共计人民币45万元,尚有余款795193.56元未及时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519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193.56元的事实;2、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采购关系的事实;3、转账支票五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采购关系,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均为空头支票的事实;4、码单二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合同确定谢航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后原告按约供货,2013年12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193.56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荃瑞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哈维针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95193.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