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锦清与潘火粦、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清,潘火粦,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刘锦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莹屏,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金花。被告:潘火粦,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武。委托代理人:王开鸿,系原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国恩,系原告的职员。原告刘锦清与被告潘火粦、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依法将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同年5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屏、谢金花,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鸿、朱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火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潘火粦驾驶号码牌为粤Y×××××号大型客车由西往东行至广佛路大沥步行街公交站上下客时,原告在站点依次排队候车,待车停稳后依次从上客门上车,原告上车刷卡后,被告潘火粦却违反《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下车从下客门上车,原告按照被告潘火粦的要求下车欲从后门上车时,由于人多拥挤,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入院。此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就医,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1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就医,共花去医疗费200138.68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需请护工陪护照顾,花去护理费6820元,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此次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主要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不少于80%。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24997.51元的损失。经查,被告潘火粦驾驶的粤Y×××××号牌大型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潘火粦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应对被告潘火粦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只向原告赔偿了43000元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138.68元、护理费6820元(其中住院时请人护理费为6120元、护理生活用品费为7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32598.7×5×20%)、鉴定费4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1257.3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43000元和结合伤残因果关系参与度,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4997.51元[(200138.68+6820+3000+2000+2000+4700+20000-43000+32598.7)×90%];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潘火粦在事故发生时是其公司的在职员工,潘火粦当时是执行职务行为。2.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份《证明》并没有直接显示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原告也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案由为身体权纠纷,属侵权纠纷,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若原告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提及的“潘火粦违反《佛山市公告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从下客门上车”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根据《佛山市公告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上客门上车、从下客门下车本是乘客应该遵守的义务,原告从下客门上车的行为本身已违反了《佛山市公告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交公司有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5.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为救助伤者已经垫付了43000元医药费,若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与被告有关,请求法院对此费用作相应扣减。被告潘火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火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公交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火粦驾驶号码牌为粤Y×××××号大型客车在大沥步行街公交车站上下客时,原告在站点依次排队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但被告潘火粦却违反《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下车从下客门上车,由于人多拥挤,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入院。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时间:2014年5月1日)》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大沥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住院就医,共住院6天,共花费3033.9元,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建议原告转到上级医院治疗。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时间:2014年5月6日)》原件1份、《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原件1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原件2份、《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9份、《门诊费用清单》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就医,住院47天,经中医院诊断,此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97104.7元。5.《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收据》原件2份、佛山市卓林康健医院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护理费6820元。6.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19号】原件1份、《发票联(发票号码:00502492)》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司法中心鉴定,原告的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用。7.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919A号】原件1份、《发票联(发票号码:00502492)》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外伤存在主要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不少于80%为宜,原告支付了3200元鉴定费用。被告举证如下: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赔偿收据》原件1份、《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有原告家属周海棠的亲笔签名)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3000元医药费。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及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1份,因被告公交公司明确放弃对原告补充的费用明细清单进行质证的权利,并要求法院依法审查,且该证据只是对原告证据4的补强,故本院未组织双方就此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6,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中没有被告潘火粦要求原告下车从下客门上车的内容,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及原告补充提交的住院明细清单,因住院证明书中均已明确注明两次住院就是治疗原告本次受伤的,且检查诊断报告及医疗费中均没有反映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检查项目或用药,在计算赔偿总额时,本院也会依据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剔除原告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损失部分,故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采信该组证据;对证据5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700元护理生活用品费没有依据,不应算入护理费中;证据7,依据证据6的鉴定意见,该外伤参与度的鉴定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本院均予采信,证据2的票据均是复印件,原件注明是原告儿子收取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均未扣除该43000元费用。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潘火粦驾驶车牌号码为粤Y×××××号大型客车由西往东行至广佛路大沥步行街公交车站上下客时,原告刘锦清在上车时倒地受伤。事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沥中队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由于人多拥挤,导致乘客刘锦清倒地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大沥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天(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花费门诊费354.1元、住院医疗费2679.8元(两项医疗费合计3033.9元)、护理费480元。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股骨假体周围骨折;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原告当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1日),花费门诊费508.6元、住院医疗费195479.88元(两项医疗费合计195988.48元)、陪护费5640元。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出院后暂休息三个月。原告这次出院后,再花费门诊费共1116.3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儿子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还认为本次外伤与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关联度参与度需进一步进行法医鉴定。鉴于此,原告儿子再次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此次损伤与疾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与本次外伤存在主要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不少于80%为宜。原告为上述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4700元。另查明,案涉公共汽车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汽车经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被告潘火粦是该公司员工,具备驾驶大型客车的资格。原告是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共向原告家属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及责任分担问题。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沥中队出具的《证明》内容认为“由于人多拥挤,导致乘客刘锦清倒地受伤住院”,未认定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潘火粦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即表明被告潘火粦在此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但因为本次事故不是典型交通事故,且从上述《证明》的格式也可知道,此次事故并未立案,即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事故展开详细调查,现原告认为司机潘火粦在事发前曾要求原告从后门上车,被告公交公司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可以查明该事实的监控录像,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当时“人多拥挤”,一般情况下司机潘火粦不可能在年迈的原告刷卡后再要求其下车从下客门上,本院因此推定如下事实:原告在刷卡后自行下车准备从下客门上车,因人多拥挤而倒地受伤。在该推定事实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被告潘火粦未对原告的危险行为加以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罔顾从下客门上车的危险,不遵守“从上客门上,从下车门下”的基本乘车规则,最后被人拥挤而倒地受伤,故原告自身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其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潘火粦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火粦驾驶案涉公交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138.68元(3033.9元+195988.48元+1116.3元),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43000元医疗费,包含在该医疗费中;2.护理费6120元(480元+5640元),护理用品费无依据,不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共53天,按100元/天计算,应为5300元,但其仅主张3000元,属于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酌定营养费2000元;5.酌定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470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元(32598.7元/年×5年×20%),原告构成九级残疾,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5年。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共250557.4元。因原告受伤前右下肢已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此次外伤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依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7650.49元(250557.4元×90%×30%),扣减其已付的医疗费43000元,还应支付24650.49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尚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8650.49元(24650.49元+4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火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650.49元予原告刘锦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8.74元,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3.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