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褚波、邹华国等玩忽职守罪,褚波、邹华国等贪污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波,胡某,邹华国,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贾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86号抗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波,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怀远县交通运输局原副局长,住蚌埠市。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犯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怀远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原党支部副书记、书记主持工作,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华国,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邵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辩护人张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华国,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经理。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月1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敬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贾敏,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住怀远县。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波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邹华国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贾敏犯贪污罪,原审被告单位怀远县诚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褚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邹华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贾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决被告人褚波违法所得7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邹华国违法所得9203.8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贾敏违法所得4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褚波、邹华国、胡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检察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审 判 员 骆涛代理审判员 季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