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艳苹与李长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苹,李长存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第十六条;《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朱艳苹,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告朱艳苹之子),198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长存,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李长存之妻),1970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朱艳苹诉被告李长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李长存之委托代理人李艳平与聂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艳苹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朱艳苹从被告李长存家门前路过。被告李长存家的狗笼子在门外路上放着,当天狗笼子没有关门。狗笼子里饲养的藏獒看见原告朱艳苹过来后,从狗笼子内窜出来,将原告朱艳苹的右手、胸部咬伤,并将原告朱艳苹扑倒在地,造成原告朱艳苹腰部受伤。原告朱艳苹受伤后,自己垫付了部分门诊复查医疗费。此事件造成原告朱艳苹遗留残疾。就此事件造成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朱艳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长存赔偿医疗费1300.50元、交通费7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护腰钢架)236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长存负担。被告李长存辩称:对于原告朱艳苹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朱艳苹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朱艳苹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300.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60元没有异议。原告朱艳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法院根据原告朱艳苹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朱艳苹的伤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存将其饲养的大型犬的狗笼子放置其在宅院外侧。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长存在打扫犬舍后未能将��笼子的门别好,被告李长存饲养的大型犬(被告李长存庭审中陈述品种为藏獒的串种且未在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挣脱狗笼子的笼门后,将原告朱艳苹致伤。原告朱艳苹受伤后,于2014年6月13日至6月26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拇长、短伸肌腱部分断裂、右拇指指背神经断裂、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腰1-腰5)等症。原告朱艳苹还曾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朱艳苹受伤后发生的住院费、急诊费和门诊医疗费大部分系由被告李长存直接垫付。原告朱艳苹自己支付了门诊复查医疗费1300.50元。原告朱艳苹还因腰部伤情恢复需要购置医疗辅助器具(护腰钢架)支付了2360元。在原告朱艳苹住院期间,被告李长存还为原告朱艳苹支付费用聘请护工进行了护理。审理中,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艳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费、护理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朱艳苹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级伤残。被鉴定人朱艳苹的误工期可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可评定为60日,营养期可评定为60日。原告朱艳苹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原告朱艳苹与被告李长存就原告朱艳苹因此事故造成的如下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1300.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0元(被抚养人为原告朱艳苹的母亲彭会芳)、鉴定费3150元。原告朱艳苹要求确认的营养费损失计算公式为50元/天×60天(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被告李长存对于前述营养���计算标准50元/天持有异议,主张应当按照30元/天核算营养费的合理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个人养犬,应当具备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无论是依据前述法律明确规定,还是根据基本生活常识,被告李长存饲养大型烈性犬,理应将犬舍设置在其宅院内。被告李长存却将其犬舍设置在宅院外侧,为其所饲养的大型烈性犬挣脱狗笼子的笼门致伤他人留下隐患。事发当天早晨,被告李长存在打扫犬舍后未将狗笼子���笼门别好,则是导致伤害事件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李长存应当对原告朱艳苹因此伤害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朱艳苹之母彭会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属于原告朱艳苹因此意外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朱艳苹的前述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朱艳苹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达成的一致意见、鉴定结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统计数据予以核算;对于原告朱艳苹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本案中审核确认原告朱艳苹因此伤害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300.50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1904.90元(计算公式为40452元+1452.9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为7471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存赔偿原告朱艳苹医疗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朱艳苹之母彭会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七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朱艳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三元,由朱艳苹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长存负担八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