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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德源胶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德源胶业有限公司,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德源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江县鳌江镇郑家墩村(污水处理厂边)。法定代表人肖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滨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新。上诉人温州德源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德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德源公司提出工艺要求及有关图纸资料,由绿叶公司包工包料进场(即德源公司车间)进行施工,合同履行地为德源公司所在地,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由绿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源公司与绿叶公司签订的《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空气净化工程加工承揽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特别约定,现绿叶公司请求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绿叶公司,故绿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苏州市吴江区,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