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温美江与招远市春竹集团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美江,招远市春竹集团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美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建东,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春竹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阜山镇吕家村。法定代表人:周桂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美江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春竹集团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东、被上诉人招远市春竹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