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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四月二十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五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甲、女孩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四月二十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五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均能化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体贴、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