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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共平、王建珍,古交市鑫绿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

当事人

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王共平,王建珍,古交市鑫绿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沿江大道东36号。法定代表人:覃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共平,男,195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营立村*****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珍,女,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屯兰街道办鹿庄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古交市鑫绿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闫贵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共平、王建珍,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古交市鑫绿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仙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有过错,其所认定的过错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对产品存在的严重危险后果未作出醒目、显著的警示语;二是产品标注的使用期已远远超过了国家限制的使用期;三是违反了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1745号公告。上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存在的三个方面的过错本案不仅无任何证据证明。恰恰相反,反倒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及其产品不存在上述过错和缺陷:1、再审申请人生产的“百草枯水剂”的标签上已有足以引起使用人注意的警示语和警示标志,标签上不仅以中文形式明确标明要“定向喷雾”,要选择“无风时施药”、“勿将药液溅到作物叶子或其绿色部分,以免发生药害”。并且还特别强调“无面部和皮肤防护时可引起手指甲变形及鼻出血,经口吞服,有致死性”。同时,其标签上还附有标志性图案(包括必须戴胶皮手套、口罩等)。因此,不存在有警示缺陷。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再审申请人生产的“百草枯水剂”的原标签是经过国家农业部审核确认的(在一、二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已提交其证据证明),不会、也不应存在警示��陷,更不存在二审判决毫无根据认定的“安全警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缺陷。2、再审申请人在标签上标明有效期为三年是符合规定的。“百草枯水剂”的国家标准(即GBl9308-2003)中明确规定:“在规定的贮运条件下,百草枯水剂的保证期,从生产日期算起为三年”(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已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再审申请人在其标签上标明使用期为3年,并未超过国家限制的使用期,不存在一、二审判决毫无根据认定的“标注的使用期已远远超过了国家限制使用期”的过错。3、再审申请人未违反1745号公告规定。1745号公告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变更的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批准公告不再保留,未使用重新核准的标签的产品不得上市,已在市场上流通的原标签产品可以销售至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关于贯彻落实第1745号公告的通知》第五条第(���)项明确规定:“百草枯生产企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生产和销售计划,确保以原标签上市的产品在2013年12月31日后不再在市场流通。”因此,再审申请人2012年8月生产并已进入市场流通的贴有原标签的“百草枯水剂”可以在市场上继续流通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被被申请人购买,再审申请人并未违反1745号公告。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是一、二审判决援引的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皆规定只有生产者存在过错,产品存在缺陷,且损害结果与该过错、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不仅不存在过错,其生产和进入市场流通的“百草枯水剂”不存在缺陷,而且与被申请人的损害结果毫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的损害结果完全是因其使用不当所致(其将药液喷洒在了��物叶子及绿色部位上)。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仙隆公司生产的“百草枯水剂”在对消费者的正常使用上是否尽到了足够的说明、警示义务。“百草枯水计”大字标明的使用方法仅有“定向喷雾”四字,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项下还有小字标注的“勿将药液溅到作物叶子或其绿色部分,以免发生药害”。对比可以发现,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项中“定向喷雾”的字体明显大于“勿将药液溅到作物叶子或其绿色部分,以免发生药害”的字体,如不仔细观察,极易忽略。“勿将药液溅到作物叶子或其绿色部分,以免��生药害”仅为一般性的、语气平和的使用说明,对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并未尽到足够的说明、警示义务。在标签的注意事项部分也没有任何关于农药毒性或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后果的任何警示说明。故本院认为仙隆公司生产的“百草枯水剂”的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原判决认定因仙隆公司未尽到警示义务应对王共平、王建珍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是恰当的,对仙隆公司所称标签上已有足以引起使用人注意的警示语和警示标志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