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磊与樊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樊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08号原告赵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樊浩生,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赵磊诉被告樊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6480元(算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樊浩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磊现金30000元(大写三万元整,用于周转,并保证2014年8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4.8.14,还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樊浩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樊浩生向原告赵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浩生偿还原告赵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480元(算至2015年1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7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樊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