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房春灵与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灵,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房春灵(曾用名房春霞),农民。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黄堆集乡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文献,经理。原告房春灵与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春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春灵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涉案费用。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春灵曾用名为房春霞。2011年3月4日,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房春灵��款600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份。二份收款收据内容分别为:1、“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房春霞现金存入20000.00月息千分之十(大写)贰万元收款人房曙光”。2、“收款收据客户名称:房春霞现金存入40000.00月息千分之十(大写)肆万元收款人房曙光”。二份收款收据分别加盖了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房春灵主张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清偿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春灵现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