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23号,被告人杨寿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鑫,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宁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在宁远县舜陵镇九亿商业街“杨阳商店”的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贾某甲、王某甲、单某甲、谢某甲、樊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7日,杨某甲再次在“杨阳商店”包厢内容留贾某甲、单某甲、谢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宁远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尿样检测报告书,勘查、检查笔录,证人贾某甲、李某甲、单某甲、谢某甲的证言证词,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对其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对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的行为深表后悔,请求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卜牛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