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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小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小方。上诉人周小方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行政争议一案,上诉人周小方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滨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周小方(户)权属的认定》对周小方(户)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占家湖31号住房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以及建房时间进行了明确,但《关于对周小方(户)权属的认定》并非直接向周小方(户)做出,而是针对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调查,向指定机构所作的单位间联系说明材料,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周小方现要求撤销《关于对周小方(户)权属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周小方上诉称,权属认定系对上诉人住房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及建房时间作出的书面确认,关系到上诉人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宜。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权属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周小方(户)权属的认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