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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日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勤、冯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冀A×××××号轿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139KM+92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宋荣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荣菊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驶离现场。经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书证高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肇事二车辆的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被告人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河北医大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被害人的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支款条、谅解书,涉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积极认罪,量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判处缓刑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审 判 员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