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兰诉被告李英忠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兰,李英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李光兰,女,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祁正龙,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李英忠,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李勤彦,永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光兰诉被告李英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正龙、被告李英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兰诉称,2014年10月5日9时30分,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以上事实由永靖县公安局永公(治)行罚决字(2014)249��“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原告受伤后到永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头部脑震荡;2、左胳膊、胸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腰椎损伤。永靖县公安局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现原告对民事赔偿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3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7天x107元/天=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40元/天x2人=1360元,营养费17天x20元/天=340元,误工费17天x107元/天=1819元,以上共计158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忠辩称,原告有过错,要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金嗓子喉宝、吗丁啉、伲福达、江中健胃消食片、三九感冒颗粒、胃苏颗粒、急支糖浆不是治疗外伤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4日11时许,原告李光兰与被告李英忠因土地纠纷��生争执,相互辱骂,被告李英忠朝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合并脑震荡;2、左侧前胸、前臂及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92.09元。被告李英忠被永靖县公安局处以十日拘留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永靖县公安局永公(治)行罚决字〖2014〗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被告被永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3、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永靖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5、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英忠与原告李光兰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9632.09元的医疗票据,对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3648.09元)、门诊收费票据(144元)被告无异议,对4份河南药品销售凭证(584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河南药品销售凭证中的购药时间为原告出院后,但原告出院时其病例中注明原告伤情已治愈,故本院对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中的费用予以采纳,对4份河南药费凭证中的费用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每天107元的误工费及每天107元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应为每天87.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会产生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3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伙食补助2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品金嗓子喉宝、吗丁啉、伲福达、江中健胃消食片、三九感冒颗粒、胃苏颗粒、急支糖浆不是治疗外伤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忠赔偿原告李光兰医疗费3792.09元、误工费1487.5元(17天x87.5元/天)、护理费1487.5元(17天x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x4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审 判 员 魏宏燕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