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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赵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阳,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钢铁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强,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金创兴海鲜设备行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木土(系陈宝强之父),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金创兴海鲜设备行员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阳、陈宝强、陈木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日21时20分,陈宝强驾驶鲁AM68**号“奥迪”牌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路338号路灯杆处路口时,遇张心廷驾驶鲁AT9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载乘吕涛、赵阳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涛、赵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宝强弃车逃逸。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陈宝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心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吕涛不承担���故责任,赵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阳被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急救费160元、门诊花费115元,后在该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花费医疗费2991.70元。因病情需要,赵阳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急救费120元、门诊花费6708.60元,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4日),花费医疗费44201元,上述费用中赵阳支付37元,其他费用由陈宝强支付。后赵阳又转院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20元,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花费医疗费11033.60元,上述费用由陈宝强支付。赵阳于2014年4月6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医疗费232.08元,上述费用由陈宝强支付。赵阳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时花费急救费230元,该项费用由陈宝强支付。赵阳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0日到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处就诊,花费医疗费455元。赵阳于2014年6月17日到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92.42元。综上,赵阳共计花费医疗费66759.94元,其中赵阳花费医疗费4151.12元,陈宝强花费医疗费62608.28元。另查明。陈宝强还向赵阳支付了款项10000元。另查明,陈木土系鲁AM68**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其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陈木土、陈宝强系父子关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2014年3月4日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事故车辆的接触部位、两事故车辆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两事故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鲁AM68**号奥迪牌轿车前部与鲁AT98**桑塔纳牌轿车右侧中后部接触。2、鲁AM68**号奥迪牌轿车为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鲁AT98**桑塔纳牌轿车为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3、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AM68**奥迪牌轿车及鲁AT98**桑塔纳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赵阳申请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赵阳骨盆骨���后轻度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阳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6周,前6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赵阳伤后营养期限鉴定为16周,具体费用建议由受诉法院按照当地支付标准计算。4.被鉴定人赵阳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180天。5.被鉴定人赵阳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发损伤目前已经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赵阳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赵阳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书两份、误工证明三份,用于证明赵阳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霞以及张霞的同事王秀艳进行护理,另外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卢世美也护理过一段时间,出院期间由赵阳母亲及张霞同事王秀艳进行护理,张霞系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因照顾赵阳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0日请假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25000元。护理人员王秀艳亦系菏泽中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800元,为护理赵阳自2014年3月2日至3月11日单位扣发工资1600元,自2014年5月5日至7月20日因护理赵阳被扣发工资12000元。其中卢世美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4日对赵阳进行护理。卢世美为其通过医院护理部所找,每天150元护理费,该项费用为陈宝强支付,共计8100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对赵阳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中没有记载护理人员在公司中所任的职位,也没有记载工资组成形式,工资水平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护理人员应提交完税证明,而且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赵阳提供的三份误工证明都没有加盖财务公章,结合鉴定报告,护理期间应截至到7月份,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于陈宝强垫付费用应补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与护理人员签���的护理协议,以及护理人员开具的护理发票证明,陈宝强、陈木土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但对赵阳陈述的由陈宝强支付卢世美护理费8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赵阳对此陈述卢世美是个人从事护理,没有单位开具发票,她是与陈宝强共同找的,护理费是陈宝强支付,无法开具发票。护理人员在赵阳病重期间一个人或两个人护理都不到位,才用三个护理人员,这是客观事实,对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所提出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要提供完税证明、任职证明,在本案中没有必要;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误餐补助表三份(自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现金支付传票三份、奖金证明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赵阳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赵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赵阳自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误餐补助扣发情况,话费补助与交通补助扣发情况与本案无关,奖金具有不确定性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用于证明赵阳就诊及护理人员护理支出交通费情况,人保财险济南公司、陈宝强、陈木土辩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提交住宿费发票4张,用于证明陪护人员因护理赵阳在医院附近选定宾馆用于住宿,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宿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用中,不同意支付;提交营养费发票一宗,用于证明赵阳就诊期间补充营养所支出的费用,鉴定意见也认定赵阳需要加强营养,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对营养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以鉴定结论为准,由法院酌定。审理过程中,陈宝强提交支出护理费的书面材料8份,证明支出护理费8100元,陈述应从赵阳护理费中扣除其垫付的护理费,赵阳对此没有异议,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应补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与护理人员签署的护理协议,以及护理人员开具的护理发票证明。审理过程中,陈木土提交交强险保单一张、商业第三者保单一张,证明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赵阳、陈宝强、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均对此没有异议;提交(2014)历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以及第三方损失已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义务。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内容有异议,其陈述已于上诉期限之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其��有按期限交纳上诉费为由直接给陈木土开具了生效证明,但是其为避免法院强制执行,产生强制执行费用,无奈向陈木土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付款并不意味着执行和解,其已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该案在再审过程中。后原审法院查明上述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提交保险投保单一份、回执单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且该责任免除条款已被加黑,说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回执单中有陈木土本人的签字,说明被保险人即陈木土已收到该条款,而且对条款内容无异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也有陈木土本人的签字确认,说明保险人即我方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造成严重事故伤害之后的逃逸行为是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甚至有可能构成刑事责任,因此,逃逸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也是一个经过驾考培训,一个理性驾驶人应该熟知的行为,因此从法律上应推定为我公司已将责任免除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法律规定的内容是不需要举证的,并陈述即使不是陈木土本人签名,也是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办理投保事宜时代为签名,代为签名视为投保人本人签名,且陈木土交纳了保费就应认可投保合同的签字,并陈述就是否为陈木土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陈木土辩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明确告知保险条款这一情况,投保人签名、保险单回执单签名并不是其签字,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赵��陈述其不清楚投保情况,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陈宝强驾驶陈木土所有的机动车与张心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阳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宝强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陈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阳、陈宝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木土作为鲁AM68**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其将上述车辆借与陈宝强使用,上述车辆经山东���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及其他问题,陈宝强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即未有证据显示陈木土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赵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宝强是赵阳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对赵阳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作为鲁AM68**号“奥迪”牌轿车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同意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予赔偿,其陈述的理由之一为:陈宝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容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如果陈宝强不弃车逃逸的话,交警部门应当以张心廷转弯未让直行来认定张心廷承担事故的一部分责任,而不是陈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清晰地看出,交警部门认定陈宝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具体到本案,陈宝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陈宝强对此未提出异议,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张心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的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不成立,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济南公司陈述的免赔理由之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具体内容为:“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被加黑,说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回执单中有陈木土本人的签字,说明被保险人即陈木土已收到���条款,而且对条款内容无异议,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也有陈木土本人的签字确认,说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逃逸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也是一个经过驾考培训,一个理性驾驶人应该熟知的行为,因此从法律上应推定为其已将责任免除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法律规定的内容是不需要举证的,陈木土辩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未告知其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声明一栏、回执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庭审中人保财险济南公司陈述就上述签名是否为陈木土本人签名申请鉴定,后拒绝申请鉴定,但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无需对此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而且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也对投保单的签字进行了追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保险条款被加黑为保险公司制式行为、格式化行为,单依靠该答辩内容无法证实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且其也无法证实投保人本人在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回执单上签名,陈述受托代理人代为签字无证据证实,陈述交纳保险费视为对投保单签字予以追认无法律依据,即也无法证实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即使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对条款作出提示,就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证实其辩称的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内容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的上述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依法赔偿。赵阳主张医疗费4151.12元,提交门诊病历、急救票据、门诊票据、住���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佐证,其中就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3696.12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陈宝强、陈木土对此没有异议,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予赔偿;其中就桓台起凤整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55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陈宝强、陈木土辩称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因赵阳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为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赵阳的该项费用支出不予支持。赵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赵阳共计住院58天,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59天,人保财险济南公司、陈宝强、陈木土辩称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计算58天,因其辩称内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赵阳主张护理费38600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佐证,主张按照护理人员三人结合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的标准计算,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应按照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计算,同时对护理人员的标准提出异议,因鉴定报告被予以采信,故对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的两人护理意见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赵阳和陈宝强已经选取卢世美作为护理人员,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计55天对赵阳进行了护理,且陈宝强已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8100元,结合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鉴定为16周,前6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及卢世美的护理时间,原审法院确定支持护理人员王秀艳护理时间为10天(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1日)得出护理费1600元;赵阳之母张霞护理时��为89天(扣除王秀艳及卢世美护理时间)即得出护理费14833元(5000元÷30天×89天),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共计赔偿护理费16433元(1600元+14833元)。赵阳主张误工费50991.63元,提交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误餐补助表、现金支付传票、奖金证明书面材料佐证,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赵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自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误餐补助扣发情况,话费补助与交通补助扣发情况与本案无关,奖金具有不确定性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因赵阳工作单位山东钢铁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中已经明确赵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工资、交通补助、话费补助、误餐补助、奖金扣发情况,且赵阳亦提交了对应的扣发上述收入的证明材料,结合赵阳误工180天的鉴定意见,加之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虽然提出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赵阳主张误工费50991.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予赔偿。赵阳主张交通费1226.44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人保财险济南公司、陈宝强、陈木土辩称赵阳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结合赵阳就诊及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事实情况分析,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予赔偿。赵阳主张住宿费1055元,提交住宿费发票四张佐证,用于证明护理人员住宿支出的费用情况,人保财险济南公司、陈宝强、陈木土辩称住宿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因赵阳提交的住宿费支出时间均发生在其就诊期间,结合护理人员为外地人员护理伤者确需住宿,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的相关情况,且该项支出属于合理支出范畴,对此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予赔偿。赵阳主张营养费7359元,提交营养费发票佐证,结合赵阳营养期为16周的鉴定意见及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分析,确定支持营养费3360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予赔偿。赵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陈述其伤情较重,至今未恢复,并且耽误了结婚生育,对女士而言痛苦一生,无法磨灭,因赵阳所受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故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予赔偿。赵阳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陈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衣物破损,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衣物出现破损,即使出现破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对赵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阳主张残疾赔偿金228147.20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其对伤残等级认可,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经审理原审法院确定支��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20年结合伤残系数得出180889.60元(28264元×20年×0.32),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应予赔偿。赵阳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结合鉴定意见被予以采信的事实,对该项费用陈宝强应予赔偿,但因陈宝强已向赵阳支付了款项10000元,故对赵阳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宝强超额支付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阳医疗费3696.1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阳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阳护理费1643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阳误工费50991.63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阳交通费1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阳住宿费1055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阳营养费3360元。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阳残疾赔偿金180889.60元。十、驳回赵阳对陈木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7元,赵阳负担4785元,陈宝强负担2642元。保全费2520元,由赵阳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证明投保单与条款送交回执单上的签字不是陈木土本人所签署的举证责任在陈木土一方,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如果投保单与回执单上的签字不是陈木土签署,保险合同无法成立并生效。在陈木土认可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前提下,应当推定该签字系陈木土所为��陈木土若不认可该签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1、陈木土在一审中对签字没有申请鉴定,应当推定其对签字的确认。条款送交回执单上的签字证明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交给了陈木土;2、上诉人的保险条款都是经过保监会批准的,从网上渠道都能获知;3、陈木土已在上诉人处连续多年投保,应当降低上诉人的提示义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需明确解释说明。逃逸行为是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行为,也是人们道德与感情上无法接受与抵制的行为。如果肇事者逃逸仍然由保险人替代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会向社会传递一种纵容的信号,对社会中其他遵守规则的人不公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木土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逃逸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有效,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陈宝强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并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赵阳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宝强、陈木土答辩称,一、投保单与条款送交回执单上是否为陈木土签署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陈木土本人签署,更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陈木土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陈木土交纳保险费后,只收到了上诉人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并未收到带有免责条款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陈木土提示并说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释明下拒绝了对陈木土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保险人义务。1、保险条款送交回执单上的签名非陈木土所签,不能证明保险条款已送交给陈木土。2、即使保险条款能在网上渠道获知,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不作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3、即使陈木土连续多年在上诉人处投保,也不能因此降低上诉人的提示义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即使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但保险人仍需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连保险条款都没有送交给陈木土,说明并未向陈木土履行提示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使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没有亲自签名,但其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是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生效。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义务。上诉人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主张其已向投保人陈木土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为投保单与条款送交回执单,但陈木土否认回执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而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陈木土签字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连续投保也并不必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故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