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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涛、陈佳玲、卢振炜、莫维富、莫名爱、覃昌林、农丽艳、谢绍锐、谢道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甲,卢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妹,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甲,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曾用名覃石林,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某,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男,1991年7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卢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5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以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告人卢某某、莫某乙、莫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及亲属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卢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静、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莫某甲、莫某乙、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7日,被害人陈某乙被一名叫阳某某(女,身份待核,另案处理)的传销人员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南昌县的传销窝点,该窝点负责人(传销人员称之为“家长”)为郑某某(男,身份待核,另案处理)。为强迫被害人陈某乙接受传销内容、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经窝点负责人郑某某指使,由被告人卢某某专门看守陈某乙,被告人杨某某、莫某乙、谢某甲、莫某甲、陈某甲、农某某、谢某乙、覃某某配合看守,并采取反锁房门、轮流看守、授课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乙人身自由。被害人陈某乙为脱离控制,于2014年8月11日从该传销窝点窗户跳下而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2014年5月12日,被害人蔡某某被被告人杨某某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到达窝点后,为强迫被害人蔡某某接受传销内容、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经窝点负责人郑某某指使,由被告人莫某甲专门看守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莫某乙、谢某甲、卢某某、陈某甲、农某某、谢某乙、覃某某配合看守,采取反锁房门、轮流看守、授课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蔡某某人身自由。3、2014年7月27日,被害人黄某某被被告人莫某乙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到达窝点后,为强迫被害人黄某某接受传销内容、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经窝点负责人郑某某指使,由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专门看守黄某某,被告人莫某乙、卢某某、谢某甲、莫某甲、农某某、谢某乙、覃某某配合看守,采取反锁房门、轮流看守、授课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某人身自由。2014年8月11日,因被害人陈某乙坠楼,南昌县公安局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抓获上述九名被告人,解救被害人黄某某、蔡某某。审理中,被告人卢某某、莫某乙、莫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某、莫某乙、莫某甲、谢某甲的亲属各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谢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200元。为此,被告人卢某某、莫某乙、莫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卢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蔡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莫某乙、农某某、谢某乙审理中提出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九名被告人均系在被害人陈某乙坠楼之后,经在现场的证人魏某某报警,公安机关进入窝点,在已掌握案发现场情况下抓获归案的,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某主要负责给被害人陈某乙讲课,而专门负责讲课不同于专门负责看守,不应对此次事件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余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乙系由被告人卢某某专门看守,而且被告人卢某某负责为被害人陈某乙授课、就寝,被告人卢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乙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卢某某在法庭上对犯罪事实基本认罪,具有认罪、悔罪等表现,在量刑时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卢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为实施传销活动共同实施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九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均超过24小时,且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导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短于其他被告人,且主要是配合他人看守,系从犯,对被告人覃某某、农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应依法减轻处罚。审理中,九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卢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家属均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主要负责看守被害人黄某某,系该起犯罪中的主犯,除被告人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之外,被告人卢某某、莫某乙、莫某甲配合看守,作用相对较轻,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卢某某主要负责看守被害人陈某乙,系该起犯罪中的主犯,除被告人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之外,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莫某乙、莫某甲配合看守,作用均相对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莫某甲主要负责看守被害人蔡某某,系该起犯罪中的主犯,除被告人覃某某、农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之外,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卢某某、莫某乙配合看守,作用均相对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四、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五、被告人莫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六、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七、被告人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八、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九、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