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付良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良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555号罪犯付良明,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沈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辽刑三终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新入监犯监狱认为,罪犯付良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付良明获得记功奖励6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良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良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传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