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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伞国忠与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伞国忠,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号原告伞国忠,黑龙江省青冈县祯祥镇西北街三组,现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永清县武隆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彬,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玉,该公司职工。原告伞国忠诉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公司)、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伞国忠及委托代理人吕建军,被告星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伞国忠诉称,2011年二被告开发建设永清二堡盛华园小区期间,与原告在2011年8月签订了《水电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与建设的永清县二堡盛华园小区2#、3#、4#、5#、6#、7#和A区、B区地下车库进行水电工程施工。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依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2488.7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2488.7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星宸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伞国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水电分包协议》、2014年1月11日宋国松向原告伞国忠出具的永清盛花园工地水电工程人工费结算单原件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伞国忠与大元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至涉案工程完工大元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642488.7元。第二组证据.申请法院从信访局调取的书证8份。证明目的有3个。证明1.原告承建的水电工程,发包方为星宸公司,承包方为大元公司。2.本案原告伞国忠班组是涉案工程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宋国松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款的结算与发放均由其负责。8份书证与证据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了宋国松与原告签订水电分包协议的有效性。被告星宸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工程是由本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大元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总包。合同中未约定施工单位可以将承揽的工程进行分包,因此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水电分包协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以《水电分包协议》向本公司主张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也尚未与被告大元公司进行竣工决算。涉案工程也尚未完工交付本公司使用。原告作为自然人的身份,不具备承揽工程分包的资质。其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无权向本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综上两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星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3份,即涉案工程《3、5、6、7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协议》。《2、4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协议》。《地下人防车库施工协议》。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伞国忠主张涉案工程是由本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总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大元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备案合同。原告伞国忠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元公司辩称,原告伞国忠未与被告大元公司签订《水电分包协议》,在原告所提交的《水电分包协议》中签字人宋国松不是大元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大元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伞国忠所起诉的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涉案工程中的水电等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部分,经大元公司向相关部门核实,造成的损失为2161932.5元。大元公司对此损失正在积极向相关单位或人员主张。综上原告伞国忠不应起诉大元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大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负责人李雪琴的资格证明,大元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李雪琴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进度、工程结算、材料、工程竣工等事务,除非李雪琴签字外,其他人无权代表大元公司。2.从星宸公司调取的涉案项目不合格、其他人员重新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表及明细。证明造成损失2161932.5元,该损失是部分损失,其他损失部分正在统计当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伞国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水电分包协议》,该协议写明的工程地址及工程施工范围与被告星宸公司提交的分包协议写明的施工地址及施工范围相一致。证实了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水电项目工程,大元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伞国忠具体施工。伞国忠是上述楼房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水电分包协议虽只有宋国松本人签字,但从永清县信访局出具的8份证据证实,永清县信访局在处理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工程款问题中,宋国松是作为大元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发放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有存放在永清县信访局的大元公司结算清单及职工工资结算单佐证。结合永清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了宋国松作为大元公司在永清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项目经理的职务身份及其在此工程中发放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权限。宋国松与原告伞国忠签订《水电分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元公司承担。综上对《水电分包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算单记明了所施工的2#、3#、4#、5#、6#、7#楼及车库的施工面积及工程款、以及已借支和应扣除的工程款的数额。有项目经理宋国松的签字认可。结合《水电分包协议》及星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建与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明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相互印证了伞国忠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报告星宸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份协议书》有星宸公司及大元公司的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大元公司出具的李雪琴的资格证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李雪琴的职务证明因系大元公司自己盖章出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星宸公司出具的项目不合格重新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表系星宸公司单方出具,为手写的记录,没有第三方的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在《水电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大元公司已扣留了原告伞国忠维修金191114.2元。证明伞国忠对其施工的工程有维修义务,在不通知具有维修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情况下,私自出具维修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为3744000元,而举证的维修费用已达2161932.5元,数额较大,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由被告星宸公司开发,由被告大元公司承建。双方确定发包承包法律关系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即2011年9月1日星宸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此三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星宸公司将永清县城内盛花园小区2#、3#、4#、5#、6#、7#楼及地下人防汽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元公司。大元公司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成立了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清盛花园项目部,宋国松为该项目部的经理,有永清县信访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负责水电班组工程施工、人工费及职工工资的管理与发放。2011年8月30日,伞国忠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清二堡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水电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两部分内容,一、工程概括:1.工程地址为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盛花园小区。2.承包方式为人工工资和辅材的承包方式。3.承包范围为永清县二堡盛花园小区2#、3#、4#、5#、6#、7#和A区、B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和辅材的分包。4.合同单价为39.00元/平方米,5.建筑面积约96000平米,合同总价约3744000元。二、协议范围:包括1.完成水暖卫工程及照明工程施工。2.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临时供水及临时供电的管理。其中维修临水的材料除主材,辅料由乙方供。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垫资到6层按工程进度付所完成产值的60%。工程竣工办理竣工结算并通过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伞国忠组织工人施工,并委派刘纪坤担任组长对工程进行管理,代为领取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宋国松以大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给付伞国忠大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1月11日,扣留的工程维修费为191114.2元,拖欠的工程款为451374.5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在永清县信访局宋国松两次以大元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向伞国忠发放工程款,分别是587246元和878000元。伞国忠及其施工队的组长刘纪坤在永清县信访局分次领取了大元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人工资款,分别为26760元、57500元、26760元、307350元、153495元。2013年8月22日,在永清信访局接访中心,星宸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写明二堡城中村改造工程5#、6#、7#号楼及人防车库水电班组因尚在施工,农民工工资暂由星宸公司垫付。在工程总决算时,所发生的费用计入总工程款。以上发放领取手续均在永清县信访局备案。本院认为,被告星宸公司将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工程即永清盛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元公司是事实。工程发包后,星宸公司与大元公司就永清县城中村改造的盛花园小区2#、3#、4#、5#、6#、7#号楼及地下人防汽车车库工程与大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大元公司。此三份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承包资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三份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大元公司承包上述6幢楼房及地下汽车车库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施工人伞国忠具体进行施工。伞国忠在永清县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因参与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从而成为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经审查,永清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2#、3#、4#、5#、6#、7#号楼及地下汽车车库,业主已入住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既然伞国忠是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施工人,其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在实际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索要所施工的工程款。总承包方大元公司就应依法向实际施工人伞国忠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星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欠付工程价款,2013年8月22日,星宸公司与大元公司在永清县信访局签订的《协议书》也说明工程未进行总结算。故星宸公司依法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伞国忠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依据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为3744000元。施工过程中,宋国松以大元公司的名义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1月11日,扣留的涉案工程的维修费为191114.2元,拖欠的工程款为451374元。故大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伞国忠的工程款451374.2元,因双方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未约定扣留维修费用及扣留时间,故大元公司依据合同无权长久扣留实际施工人的维修费用。其应将扣留的维修费用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期限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给付,即2014年1月11日起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伞国忠工程款451374元。(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伞国忠维修费191114.2元。三、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维修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国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