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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有酗酒暴力现象,经常无缘无故毒打原告。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原告为顾及颜面一忍再忍,再三劝告被告,但被告根本听不进去。2014年3月,被告再次酒后毒打原告,为了人身安全,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家。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8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即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8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8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