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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玉权与重庆市北碚区银互装饰工程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权,重庆市北碚区银互装饰工程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梁玉权,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人彭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银互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北碚区碚峡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L1620295-3。经营者刘子健,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权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银互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银互装饰工程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秋,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银互装饰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权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47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从2014年2月起,被告更是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4700元/月×11月);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起至2014年11月的经济补偿4700元(4700元/月×1月);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拖欠工资56400元(4700元×12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银互装饰工程部辩称,原告在本案的仲裁中,只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拖欠工资,现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拖欠工资,故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中有4个月的拖欠工资是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梁玉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银互装饰工程部成立于2002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设计、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玻璃、不锈钢、塑钢、铝合金零售。个体工商户��子健系银互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4700元/月×11月);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起至2014年11月的经济补偿4700元(4700元/月×1月);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拖欠工资37600元(4700元×8月)。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1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梁玉权的申请请求。梁玉权不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梁玉权陈述,其于2014年10月16日为追索工资,将刘子健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V61**轿车开到了重庆市大渡口��。刘子健于2014年10月16日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树派出所报警。最后民警告知其要通过合法途径讨要工资。梁玉权于2014年10月17日将该轿车归还给刘子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并举示调解笔录、(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48号民事裁定书、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发放系每月签字领取现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已于2009年年满60周岁,故其与被告之间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故调解笔录载明的“工资”不应当证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举示的该证人证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帮被告运送玻璃等货物���刘子健通过开会的形式当着全厂职工的面讲的原告的每月工资为4700元。每月工资是刘子健通知原告签字并领取现金。原告同意按照4252元/月计算其工资报酬。被告陈述,如果法院查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同意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碚劳仲案字(2014)第1504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调解笔录、(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48号民事裁定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2014)碚法民初字第0744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欠条,双方约定: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到此结清,郑某某不能基于任何劳动关系的理由起诉刘子健。刘子健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11日所欠郑某某的工资。由此可知,证人郑某某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是在被告处上班。故其证人证言应当对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根据原告举示的刘子健于2014年10月16日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黄桷树派出所报警回执单载明的内容,可以得知原告曾因刘子健拖欠其工资,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V61**轿车开到了重庆市大渡口区。由此可知,原告与刘子健曾因拖欠工资问题发生了争议。结合上述证人证言、报案回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由被告提出相关的依据。但被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原告要求按照4252元/月计算其工资报酬,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未举示何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被告同意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拖欠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举示原告签字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的拖欠工资为32740.4元(4252元×7.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的被告在庭审中,未举示其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5496.4元(4252元/月×10.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一年一个月工资标准��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从2013年11月建立,于2014年10月解除。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4252元(4252元/月×1月)。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玉权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银互装饰工程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银互装饰工程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52元、���欠工资32740.4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496.4元,以上合计824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北碚区银互装饰工程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