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民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洪彪与王成春、杜吉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彪,王成春,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0837号原告韩洪彪,个体户。被告王成春,个体户。被告杜吉飞,农民。被告王化金,农民。被告刘宗辉,农民。原告韩洪彪诉被告王成春、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成春、刘宗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被告杜吉飞、王化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彪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王成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期6个月,月利率1.5%,到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春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杜吉飞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王成春、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王成春向原告韩洪彪借款20万元,用期6个月,月利率1.5%,到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由被告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提供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被告王成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杜吉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洪彪借款给被告王成春使用,被告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韩洪彪要求被告王成春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鉴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被告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依法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行使了保证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成春、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韩洪彪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成春、杜吉飞、王化金、刘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