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钱宝林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林,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钱宝林,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双合村林家屯。委托代理人宋林波,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64653-0,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696243-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苗淑文,系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庆安县同源小区*单元。原告钱宝林诉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和苗淑文、被告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煤公司委托原告对其施工的名人水岸公馆住宅楼承建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中煤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中煤公司用名人公司抵给他的28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抵给原告作为部分工程款,后中煤公司带领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抵账房转卖的归属及产权人。2014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因合同面积与预测面积不符,需将原合同重新更改,但二公司不予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面积超过实测面积的差价款愿意放弃。被告名人公司辩称,从本案证据看,原告未提供交款票据,未缴纳购房款,无法办理房证。该房屋属于我公司抵给中煤公司工程款的抵账房,中煤公司有权处理该房屋,但是需要中煤公司给我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票据,我公司才给予办理。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已经给名人公司出具了业务函,名人公司应当给出具正规手续,办理房证。被告于平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有购房合同,中煤公司也给名人公司出具了业务函,名人公司应当给原告出具手续,办理房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12日房屋抵付工程款说明(复印件)。证明中煤公司用本案房屋抵给原告作为部分工程款。被告名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煤公司和于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2014年7月14日中煤公司给名人公司出具的业务函。证明中煤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抵给原告作为部分工程款,向名人公司出具业务函,要求名人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名人公司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该材料,且该材料是中煤公司单方作出的。被告中煤公司和于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2014年6月4日中煤公司给名人公司出具的业务函(复印件)。证明中煤公司要求名人公司为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名人公司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该材料,且该材料是中煤公司单方作出的。被告中煤公司和于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名人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名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中煤公司和于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5、2014年7月5日名人公司给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回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名人公司要求中煤公司出具相关手续为原告办理房证的事实。被告名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煤公司和于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中煤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抵给原告作为材料款,作出该证据的被告中煤公司和于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名人公司抵给中煤公司的抵账房屋,且中煤公司同意名人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名人公司是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中煤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于平是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名人公司和中煤公司曾约定用名人公司的部分楼房抵付给中煤公司作为工程款,本案争议房屋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8号楼1单元201室就在抵账房之内。因原告在中煤公司承建部分楼房防水工程,中煤公司用本案争议房屋抵给原告作为部分工程款,并于2012年12月15日协助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9.60平方米,后经房屋产权部门实际测量后房屋面积为92.2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房屋差价款。该合同签订后,房屋仍由名人公司占有,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房屋,又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原告无法办理房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在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工程时,原告从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承建了部分工程,中煤公司用名人公司抵给他的抵账房作为工程款抵给了原告,并协助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抵账房的归属及产权人,名人公司也认可中煤公司有权处置抵账房,故中煤公司和名人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被告名人公司要求中煤公司出具收据、业务函用以证明收到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两公司对该房屋是抵账房以及中煤公司有权处分该房屋均无异议,只是两公司就如何履行抵款证明存在争议,该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平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钱宝林办理位于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28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为92.24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于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