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会清与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会清,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冯会清,农民。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冯会清与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清、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3年开始用我的吊车为被告干活,一直到2014年5月29日,被告共欠我吊车费63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公司财务为我出具了欠我吊车费6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63000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对欠原告吊车费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车费63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3年始,原告使用其吊车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吊车费6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吊车费6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所欠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车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会清吊车费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卢龙圣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