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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锦与江苏鹏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江苏鹏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赵锦,无业。被告江苏鹏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天鹅湖路壹号汽车保姆城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开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赵锦与被告江苏鹏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锦、被告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鹏胜公司购买车辆,办理分期贷款手续,曾向被告公司缴纳5000元贷款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将车辆贷款还清,此后要求被告退还贷款保证金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鹏胜公司退还贷款保证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胜公司辩称,案涉事宜发生时间较长,需查找原件第一联,核实收据是否属实;如果收据属实,该款应以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工商银行盱眙支行。我公司和工行签订贷款协议,工行指定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来承担风险为贷款提供担保。客户还完贷款后,由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将贷款保证金转账至客户账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赵锦与被告鹏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北京现代伊兰特1.6MT舒适型私家车,购车价格75000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首付25000元,贷款金额5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交车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赵锦于同年6月21日缴纳担保费1500元、抵押费1500元、管理费600元以及贷款保证金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鹏胜公司均出具收据注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赵锦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将此前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此后分期陆续偿还该笔贷款。案涉车辆现登记在原告赵锦名下。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赵锦陈述2011年6月21日在被告公司处交纳贷款保证金时,其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且加盖该公司公章,工作人员另对其说明待手续办理完毕可凭收据从被告处领回保证金;其与江苏恒信担保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关系。被告鹏胜公司抗辩认为,公司出具收据属实,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没有约定贷款保证金,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公司无权收取客户保证金;受江苏恒信担保公司委托,代为收取贷款保证金,该款已由江苏恒信担保公司存入银行,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交车确认单、收据(四张)、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及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审验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临时车牌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赵锦与被告鹏胜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赵锦依约给付购车款,被告鹏胜公司按约交付车辆,但被告公司收取原告贷款保证金5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其抗辩代收及转交江苏恒信担保公司的意见,因江苏恒信担保公司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该意见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鹏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锦贷款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鹏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