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门宝林与刘志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宝林,刘志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宝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民,农民。上诉人门宝林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欲在其宅基地上翻盖新房,原告有老房的宅基证,老房的西侧原是一条约两米宽的过道,原告欲盖的新房占用了该过道,该过道现已无法通行。被告为此阻止原告砸夯盖房。经实际测量,原告欲盖新房的东侧、西侧、北侧均超出了其原有住宅的范围。原告扩建、翻建房屋未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主张其占有过道盖房系依据村里的规划,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关村镇规划。原告提交了现场图片一张,原告称被告在路上埋上水泥管,妨碍了别人出行。被告认可水泥管是其埋的,但称与原告盖房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元/天,直至案件审结,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了南土集建(91宅)字第1704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的北侧建有一个猪圈,无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地基。庭审时,本院已告知原告因该争议土地上已盖有猪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测图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即取得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有权在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位置按照批准的面积建设住宅。《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现原告欲扩建住宅,并已实际占用了其原有住宅西侧的过道,影响了被告及他人通行,原告扩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村镇规划,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地基这一主张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宝林对被告刘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门宝林承担。宣判后,门宝林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按规划放线给画定的地基范围实施建房,被上诉人刘志民叫人拔掉橛子不让施工。本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自放线之日起在原来请求赔偿的基础上每日再增加20元的赔偿;2、被上诉人的猪圈建在新规划的街道上,即破坏了村镇规划,又侵犯了公共通行,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应受理;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盖房是以旧翻新,但上诉人超出了原来面积,侵占了过道,阻拦了被上诉人通行及影响正常生活;2、被上诉人的猪圈不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是村委会让被上诉人所盖。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依法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行使权力。本案中,上诉人欲扩建住宅,但就宅基范围之外的部分未提交相关审批手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阻拦其建房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的猪圈均未在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涉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