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廉素珍与徐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素珍,徐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31号原告:廉素珍,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崧(原告之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丽,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素珍诉被告徐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晟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素珍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之子张泽崧与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登记结婚前,和原告共同经营位于西青区西营门街赵苑西里小区26号平房的一间早餐铺。平房系原告承租,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经营满一年时,原告要求和被告对账一年的收入,据原告统计,收入在60000元左右,但被告不予配合,不如实告知原告,也未和原告结算收入。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双方共同经营的赵苑西里小区26号早餐铺原告应得的收入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庭审笔录;2、证人证言;3、记录本。被告徐丽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雇佣被告,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实体生产经营许可证,不是合法经营,不存在合法收益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之子张泽崧与被告徐丽于2013年2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约定2014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因经营早点的收入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转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与被告共同经营早点,收入60000元左右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张泽崧在起诉被告徐丽离婚一案中,被告认可和原告系共同经营早点铺,但对收入无任何约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与被告共同经营早点应得收入3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帐目,无法进行清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27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