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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云某甲,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李某甲,被告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16日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生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云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支付;被告住院的治疗费用10万元由原告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生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1.被告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及精神分裂症。2.庭审前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并明确该项目为精神损失费。3.在庭审时本院向被告释明,若一方生活困难,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被告表示不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4.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为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张、被子6双,被告称该财产位于原告在南阳市的房屋中,原告称该财产已经原告同意变卖给孩子买奶粉了。5.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在外打工挣的有钱,原告称无共同财产。6.关于共同债务,被告称为治病借刘芳1000元,借李中敏10000元,借李中强10000元,原告称债务不存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眼动测定分析报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儿现随原告母亲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并综合考虑原、被告现状,本院认为李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姻法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及精神分裂症,自身负担较重,故不宜让其承担抚养费,李某乙所需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原告述称被告婚前财产因买奶粉而变卖,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互有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共同债务牵涉第三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称因住院支出医疗费1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部分,原告称被告住院时原告已支付医疗费,不应该再支付,因被告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由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或是向别人借款支付,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请求原告支付10万元精神损失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三、被告云某某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张、被子6双归被告云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阳代理审判员  XX飞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