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文银、祝炜、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文银,祝炜,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银,无业。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炜,南京林业大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退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银、祝炜、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21时20分许,祝炜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坊桥绕城公路桥下南侧向右变道超越前方机动车时疏忽观察,遇吴文银醉酒后驾驶“江宁3868**”号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擦,造成吴文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祝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疏忽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文银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文银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中颅窝骨折、左颞部急性创伤先硬膜外血肿、急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双下肺挫伤,予以手术治疗,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2014年1月14日再次入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左颞部及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予以手术治疗,于2014年1月30日出院。2014年4月2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文银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用29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为吴林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将车辆借给祝炜使用;该车辆在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祝炜理赔医疗费64527.58元,祝炜为吴文银垫付了63927.58元。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吴文银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9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5、误工费16047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6、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8、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酌定车辆损失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47398.7元。2014年8月,吴文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祝炜、吴林、平安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合计2343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吴文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祝炜负事故主要责任,考量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祝炜承担事故80%的责任,吴文银承担事故20%的责任。吴林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与祝炜系借用关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平安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已经赔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吴文银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72982.1元(首次住院费用为113299.3元、二次住院费用为52039.1元、门诊费用为7643.7元),首次住院费用113299.3元已由祝炜、吴林至平安江苏分公司自行理赔,平安江苏分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确认为90659.47元,扣除已垫付的交强险项下10000元后,按照80%的责任比例分责后赔付64527.58元给祝炜、吴林。法院认为,关于首次住院费用113299.3元,祝炜、吴林的理赔行为系其与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协议行为,其认可非医保用药扣减比例及核扣方式并不能约束吴文银,首次住院费用113299.3元应在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吴文银自负20659.86元、祝炜负担82639.44元。平安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按照已理赔医药费用的扣减比例扣减其余医药费用的依据及数额,故法院对平安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不予采纳。吴文银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经审核,确认其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但因其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3300元/月的标准法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吴文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经审核,吴文银事故发生时工作、居住在南京,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吴文银的年龄、伤残等级,法院对吴文银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吴文银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考量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吴文银的伤情,法院认为应有车辆损失,因吴文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吴文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吴文银的居住及就诊情况,法院酌定为800元。对于吴文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考量其伤情予以支持。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吴文银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法院对平安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吴文银提交的公安机关暂住证明及居委会居住证明不一致,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吴文银的暂住登记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并不能否定吴文银在南京居住的事实,故法院对平安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吴文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347398.7元,其中平安江苏分公司已对首次住院费用113299.3元向祝炜、吴林理赔,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吴文银垫付1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支付祝炜、吴林64527.58元,首次住院费用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吴文银应自负20659.86元,祝炜应承担82639.4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吴文银的63927.58元,仍需给付吴文银18711.86元;其余损失234099.4元,平安江苏分公司需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吴文银1102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吴文银99119.52元,合计209319.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文银209319.52元;二、祝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文银18711.86元;三、驳回吴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4582元,由吴文银负担917元,祝炜负担3665元。宣判后,平安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吴文银系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主观恶性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文银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鉴定时未按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的要求对伤者按Barthel指数计分法进行评分,也未行必要的客观检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于法无据;吴文银系农村户口,吴文银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和居委会证明中对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址描述不一致,且吴文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当;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文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文银喝酒是事实,但是喝酒并不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文银承担次要责任也是考虑了吴文银喝酒的过错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无确实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单方鉴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意见,不应重新鉴定。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经可以证实吴文银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炜辩称,上诉人要求其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吴林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平安江苏分公司并未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平安江苏分公司称对于吴文银进行鉴定时送检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二、原审法院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有无不当?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三、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吴文银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四、原审法院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部门,其是通过对当事人陈述、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分析的基础上作出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于平安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交确凿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并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平安江苏分公司认为不应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确凿证据用以推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存在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平安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中,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赛虹桥派出所及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赛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吴文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平安江苏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文银系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吴文银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平安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江苏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平安江苏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均未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名称、范围、幅度,有无替代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