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05年9月14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冬庆,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顾冬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根据富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联合富阳市公安局、富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相关单位,对陈根宝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民村大坞坑路11号的房屋进行强制腾退。被告人朱某因不满拆迁方案,伙同陈增产、陈增明、许雪标(均另案处理)等人聚集于陈增产房屋楼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止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强制腾退。下午14时许,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消防车欲进入施工现场,遭到被告人朱某等人以投掷石块的方式进行阻碍,造成挖掘机、消防车受损,挖掘机驾驶员李某受伤,同时导致当日的强制腾退活动无法进行。经鉴定,WJ浙619**号��防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991元,被害人李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甲、邵某、陆某乙、刘某、俞某甲、俞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伤势照片,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富阳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拆迁人陈根宝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富阳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新民区块农户拆迁情况汇报、强制腾退实施方案,工作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收据、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不满拆迁方案,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朱某已当庭自愿认罪,且达成拆迁协议,消除矛盾根源,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