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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付学与梁现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学,梁现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张付学(又名张富学),务农。被告梁现雪,务农。。原告张付学与被告梁现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付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梁现雪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付学到庭参加诉讼,梁现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付学诉称,2006年期间,张付学到梁现雪在安徽省马鞍山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梁现雪欠张付学工资共计5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张付学多次催要,梁现雪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梁现雪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付学要求梁现雪给付工资款53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张付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2月16日梁现雪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梁现雪欠张付学工资款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梁现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张付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期间,张付学到梁现雪在安徽省马鞍山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梁现雪下欠张付学工资5350元,并出具内容为:“欠条欠张付学07年工资5350元整伍仟叁佰伍拾元整07、2、16梁现雪”的欠条一份,后经张付学多次催要,梁现雪拒绝给付,无奈,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张付学到梁现雪在安徽省马鞍山承包的防腐保温工地打工,为梁现雪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付学提供劳务后,梁现雪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张付学要求梁现雪给付工资款53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现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付学工资款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现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