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永其与薛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其,薛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杨永其,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薛海琴,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永其诉被告薛海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被告又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28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补充陈述称,如果原告手上还有一张6000元的字条,原告自愿表示该借条无效。被告辩称,被告原来总共欠原告11000元,原告提供的5000元的借条是其中的一张。2014年8月1日原告遇到被告,原告对被告说11000元本金连本带利算到2014年8月1日总共是20000元,所以被告就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跟原告住的很近,当时原告说借条没带,所以被告就没有将原来的两张借条收回。还有一张6000元的借条原告这次起诉没有提供。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总额25000元,利息部分不同意偿还,且原告对利息部分也表示了放弃。如果原告手上还有一张6000元的字条,该字条应是无效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二份[载明“借条今向枫亭杨永其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此据利2分借款人:薛海琴(盖指纹)2012.05.28”]及[载明“借条今向杨永其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薛海琴(盖指纹)2014.8.1”],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5000元的借条是其中的一张。2014年8月1日原告遇到被告,原告对被告说11000元本金连本带利算到2014年8月1日总共是20000元,所以被告就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跟原告住的很近,当时原告说借条没带,所以被告就没有将原来的两张借条收回。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总额25000元,利息部分不同意偿还,且原告对利息部分也表示了放弃。如果原告手上还有一张6000元的字条,该字条应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总额25000元,利息部分不同意偿还,且原告对利息部分也表示了放弃,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薛海琴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薛海琴又于2014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薛海琴向原告借款款项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总额25000元,利息部分不同意偿还,且原告对利息部分也表示了放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被告薛海琴依法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薛海琴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琴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永其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如果被告薛海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九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负担人民币五十九元,由被告薛海琴负担人民币二百三十三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