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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姜原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郝华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55号原告四川省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XX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步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鑫,四川省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永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郝华洪,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森,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郝华洪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5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四川省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金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杨龙斌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