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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温添煌诉曹招兰、周建璠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添煌,周建璠,曹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温添煌,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周建璠,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业农。被告曹招兰,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业农。原告温添煌与被告周建璠、曹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云亮、人民陪审员凌育鑑、人民陪审员蓝奎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添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招兰、周建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招兰与原告温添煌为同学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了20000元整,且答应付5%利息,并当场写下借条作为凭据。后分别于2012年6月、8月、12月,被告以想盘回其侄女的窗帘店为由,苦苦哀求原告温添煌先后借给被告60000元,并写下借条。所以,被告曹招兰总共欠原告温添煌合计人民币80000元整。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却发现被告曹招兰电话打不通时,曹招兰已负债逃走不知去向,原告温添煌找到被告家中见到被告曹招兰的丈夫周建璠,要求还款,被告周建璠也承认其妻子欠原告温添煌80000元整的事实,但其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原告的欠款。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招兰、周建璠夫妇立即偿还原告温添煌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共五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周建璠、曹招兰没有答辩。被告周建璠、曹招兰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招兰因需资金周转,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845元,分别是:①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曹招兰出具了借条,没有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②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47元,由被告曹招兰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注明于2012年12月8日归还本息及月头付息,没有注明利息计算标准;③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曹招兰出具了借条,注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④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898元,由被告曹招兰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注明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月头付息,没有注明利息计算标准;⑤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曹招兰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条注明月头付息的两笔借款从本金中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2012年6月8日的借款9947元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8日,其余借款未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周建璠与被告曹招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公安机关的户成员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招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招兰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五笔借款中的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另四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已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五笔借款。对于原告主张本案的五笔债务系被告周建璠与被告曹招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的五笔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对第①笔借款(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20000元、第③笔借款(2012年8月2日的借款)10000元、第⑤笔借款(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20000元,因借条没有相关利息条款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曹招兰有口头约定月息5分与月头付息,且被告曹招兰已支付部分利息的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出庭,无法查证,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或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曹招兰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对借款有利息的诉求,被告曹招兰应支付该笔借款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5年1月5日)或约定还款之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第②笔借款(2012年6月8日的借款)9947元与第④笔借款(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19898元均有约定月头付息,但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自借款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2012年6月8日的借款9947元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8日,对这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8日,且这两笔借款的本金应当按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的金额计算。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一年至三年贷款期限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40%,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一年至三年贷款期限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则2012年6月8日的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为53元,故2012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应为9947元,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为102元,故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应为198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璠与被告曹招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温添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45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2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9947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2年8月2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19898元自2013年1月11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温添煌承担100元,被告周建璠与被告曹招兰共同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云亮人民陪审员  凌育鑑人民陪审员  蓝奎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凌赐福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从事社会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