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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王兆昌、马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兆昌,马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姜世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男。被告:王兆昌,男。被告:马学荣,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王兆昌、马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赫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昌、马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兆昌、马学荣于2012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为9.54%,逾期罚息加收3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兆昌、马学荣偿还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5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0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兆昌、马学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昌、马学荣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大棚。2012年11月11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签订了大连市农村信用社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9.54%,同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期间被告王兆昌支付利息1273.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兆昌、马学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54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02%计算的逾期利息。另查: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发(2012)298号)文件之规定,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监发(2012)298号文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协议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兆昌、马学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昌、马学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54%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273.3元),同时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0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