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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被告丘某某,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229************。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23日在铁龙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结婚几年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酒后无端打人,而且打的很凶。我在恐惧中生活了二十年,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除酒后打人外与本地一何姓妇女勾搭成奸,致我的家庭及我的生活更雪上加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安定的生活环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场职工集资房一套,原告付13万,被告付2万);3?被告丘某某承担装修上述房屋所欠下的债条2.5万元(我自已负担2.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相识,1987年8月23日原铁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被告都系某某职工。原、被告生育男孩丘某甲,现在韶关打工。2011年12月26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酒后无端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某职工集资房一套(原告支付购房款25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翁源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经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被告还继续殴打原告,且还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勾三搭四,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感情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某某职工集资房一套(原告支付12万元、被告支付2万元);3、被告丘某某承担装修上述房屋所欠下的债务2.5万元(原告负担2.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称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国营某某分配给原、被告的某某棚户区改造房C栋某某房,现已交纳购房款39440元(其中4440元属危旧房杂物房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对该集资房原告认为归其所有,其愿意一次性补偿被告2万元。原告称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56000元用于装修该套集资房:其中2013年9月3日借何..1万元、2013年11月2日借何..21000元、2013年12月借郭..15000元、2013年10月6日借何..1万元,原告提供了4张欠条。经本院再次传唤被告丘某某到官渡法庭进行询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套集资房归其所有,其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4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12月借郭..15000元、2013年11月2日借何..1万元,总计25000元;并补充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其甥李..借款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韶关市计划生育证明、国营某某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2012)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某某棚户区房屋补资处置方案、国营某某棚户区住房使用协议书、国营某某收款收据、欠条、国营某某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5月相识,1987年8月23日原铁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被告都系某某职工。原、被告生育男孩丘某甲,现在韶关打工。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经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被告还继续殴打原告,且还在外面与其他女人勾三搭四,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感情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然提供了4张欠条共计56000元,但被告只认可其中25000元的债务,且被告向本院提出其于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其甥李..借款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无法查明,且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本院不宜进行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争执的某某棚户区改造房一套(C栋某某房)系国营某某按林场分配方案进行双职工打分、集资的集资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四条第八款“住房权属问题: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用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房改购买房、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1款第(2)“购买的房屋属房管部门的直管房或者其他单位的自有自管房,夫妻双方又都是干部、职工的,房屋产权可归携带子女或最需要住房的一房所有;……”第(4)“房屋所有权归一方所有,依规定该房屋不能进入市场交易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从产权及使用权两方面折价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其标准按购房当时的成本价除以2即购房当时成本价÷2的公式计算;……”。所以,对于该套某某棚户区改造房(C栋某某房),原、被告并不具有完全所有权,现被告与其母亲一起居住在某某房,原告现居住在该套某某棚户区改造房(C栋某某房),原告称除该套某某棚户区改造房(C栋某某房),其没有其他住房,所以为照顾妇女利益,该套某某棚户区改造房(C栋某某房)的居住由原告享用;但交纳的39440元购房款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亦同意一次性补偿给被告2万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房改购买房、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二、某某棚户区改造房一套(C栋某某房)归原告何某某使用,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丘某某购房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志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