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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楼永来与楼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永来,楼宏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楼永来。被告:楼宏章。原告楼永来诉被告楼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永来起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个月,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1.5万元本金,其余本息未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约定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楼宏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楼宏章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宏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曾收到被告的还款1.5万元并自愿减少诉请标的数额,故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诉讼费用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标的数额收取。被告楼宏章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宏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永来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宏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应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