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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兵与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张浩平及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攀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张浩平,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王兵,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四港镇。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26号1层。法定代表人胡峻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川,男,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临江路。负责人崔天林,经理。被告张浩平,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法定代表人周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伟,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钟明名,女,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王兵诉被告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合源公司)、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下称信合源分公司)、张浩平及第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攀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信合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峻山及委托代理人徐川、被告信合源分公司负责人崔天林,被告张浩平,第三人攀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洪伟、钟明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0年,攀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信合源分公司,信合源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蒋淮忠负责施工,蒋淮忠让张浩平负责采购材料。信合源分公司向王兵购买焊条,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2013年2月20日经结算尚欠王兵货款37840元。由于信合源分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原告王兵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7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合源公司辩称,王兵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根据信合源公司与攀钢公司的分包合同,信合源公司与王兵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谓买卖合同关系,均是张浩平的单方陈述。张浩平与王兵关系密切,因此张浩平的证言不可信。张浩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信合源公司无关,信合源公司不应支付王兵所谓的欠款。王兵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被告信合源分公司辩称,王兵起诉信合源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信合源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资格。所以,信合源分公司没有与攀钢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张浩平向王兵出具的欠条没有领导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且与事实不符。王兵起诉信合源分公司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被告张浩平辩称,王兵陈述的事实属实。蒋淮忠是信合源分公司承包工程的负责人,蒋淮忠聘用张浩平为材料员,负责购买工程材料。因未及时支付材料款,根据购买材料的单据向王兵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条。张浩平属履行职务行为,拖欠的材料款应由信合源公司承担。第三人攀钢公司述称,从王兵提供的欠条来看,攀钢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欠款与攀钢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0年,攀钢公司(原攀冶公司机电分公司)将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五个工程依法分包给信合源公司(蒋淮忠),经查询工程施工档案及结算、付款等相关资料、凭证、账册,这五个工程已于2013年11月结算完毕并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信合源公司(蒋淮忠)。信合源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向王兵等材料供应商购买辅助材料、购买了多少辅助材料、材料款是否付清,完全是信合源公司自己的事情,与发包方攀钢公司无关。在本案中,攀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012年1月16日,攀钢公司(发包人)与信合源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了《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制品工程Ⅱ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Ⅵ标段-连铸主厂房系统(屋面系统)分包合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Ⅵ标段转炉一次烟气净化(干法)系统管道、烟囱及煤气冷却器等-(干法)系统管道、烟囱及煤气冷却器等工程分包合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铁工程Ⅴ标段第5分标段-除尘管道工程分包合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制品工程Ⅱ标段-钒渣处理、原料、配料等工序的土建钢结构制安及安装;燃气安装等-浸出工序1、2号浸出系统除汽系统分包合同》等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人委托张浩平为材料员,负责该分包工程主材的领取,发包人供料运至工地,应由发包人材料负责人按规定进行验收,同时经甲、乙双方材料负责人现场签认数量,办理发料手续,承包人负责保管(结算时须提供原件:主材、辅材领用单及机械台班使用原始凭证)。”信合源公司蒋淮忠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均签字并加盖信合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信合源公司将工程交由其下属分支机构-信合源分公司组织施工。2011年8月始,王兵开始向信合源分公司供应焊条。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信合源分公司尚欠王兵货款37840元。工程完工后,张浩平作为经办人于2013年2月20日向王兵出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兵于2011年8月开始给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包的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的制作工程供应焊条,已支付部分款,现还欠焊条款37840元,大写(叁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正)”的欠条。之后,原告王兵因多次索要欠款均无果遂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2、《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制品工程Ⅱ标段-土建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Ⅵ标段-连铸主厂房系统(屋面系统)分包合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钢及连铸工程Ⅵ标段转炉一次烟气净化(干法)系统管道、烟囱及煤气冷却器等-(干法)系统管道、烟囱及煤气冷却器等工程分包合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炼铁工程Ⅴ标段第5分标段-除尘管道工程分包合同》、《攀钢西昌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钒制品工程Ⅱ标段-钒渣处理、原料、配料等工序的土建钢结构制安及安装;燃气安装等-浸出工序1、2号浸出系统除汽系统分包合同》;3、《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电分公司与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淮忠)就五份分包合同的付款情况统计表》;4、张浩平于2013年2月20日向王兵出具的《欠条》;5、供货单据。本院认为,被告信合源分公司向原告王兵购买焊条至今尚欠货款3784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被告信合源分公司至今尚未清偿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信合源分公司是被告信合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信合源公司承担。被告张浩平系被告信合源公司的材料员,被告信合源公司对其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兵要求被告信合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78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王兵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信合源公司、信合源分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王兵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兵起诉被告信合源分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浩平无权向原告王兵出具所谓的欠条以及被告信合源公司不应向原告王兵支付所谓拖欠的货款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王兵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信合源公司、信合源分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信合源公司工作人员蒋淮忠、张浩平签字的供货单、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被告信合源公司、信合源分公司虽否认其与原告王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拖欠货款等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张浩平以及案外人蒋淮忠是被告信合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被告信合源公司与第三人攀钢公司签订的五份施工合同在案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信合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淮忠、张浩平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再次,被告信合源公司、信合源分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基于此,本院对被告信合源公司、信合源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兵货款37840元。二、驳回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四川信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