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开犯盗窃罪、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95号被告人叶开,湖北工程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开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海清,鉴定人黄玉华,被告人叶开及其辩护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叶开为泄私愤窜至孝感市孝南区航空路“非常董事会KTV”内将放在收银台内的1800元现金及价值1000元的黄鹤楼牌卷烟盗走。后持事先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窜至“非常董事会KTV”总控机房内,将汽油洒在桌子、电脑等物上,随后将汽油点燃,致机房内财物被焚毁。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焚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58555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证人向某、邹某、代某、倪某、黄某甲、晏某、万某、张某、吴某、丁某、邱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相关书证;5.被告人叶开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开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开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开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被害人的损失没有那么多,对自己的行为认为不是放火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开犯盗窃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开犯放火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害人的损失鉴定价值过高;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放火罪被告人叶开因与孝感市“非常董事会音乐吧”经理蔡某发生矛盾,遂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携带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到案发地点“非常董事会音乐吧”总控机房内,将汽油洒在桌子、电脑等物上,随后将汽油点燃,致机房内财物被焚毁。当日8时32分,孝感市消防支队直属中队接报警调度后于当日8时36分到达现场将火扑灭。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焚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59555元(包括中央播控系统软件、包房软件、后台管理软件的损失人民币105375元及被告人叶开盗窃的卷烟人民币1000元、墙面粉刷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鉴定人黄某乙出庭参加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叶开的辩护人就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孝南价鉴证字(2015)00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中关于“KTV”中央播控系统软件、包房软件、后台管理软件损失的提问拒绝回答,对审判长的同样问题也拒绝回答。再查明,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开的家属赔偿“非常董事会音乐吧”业主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对被告人叶开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孝感市孝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32分,孝感市消防直属中队接报警调度后于当日8时36分到达火灾现场孝感市“非常董事会音乐吧”,火势在8时48分左右基本扑灭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南公(刑)勘(2014)03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9时10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孝感市“非常董事会音乐吧”提取1顶毛线帽、1把折叠伞、1个疑似打火机的金属壳;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内部格局及被烧毁的现场情况;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叶开于案发当日8时07分进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8时32分离开该音乐吧的事实;5.被告人叶开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叶开出生于1993年11月20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6.证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30分左右,其听说孝感市“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失火后到达现场发现部分营业款及卷烟失窃,机房控制室内的两台点歌服务器主机、一台收银服务器主机、一台备用服务器主机、两台电脑主机、三台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功放、一台音箱、一台格力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的事实;7.证人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30分左右,其在航空路“书苑小区”的家中突然听到一身爆炸声后,看到孝感市“非常董事会音乐吧”方向有很大的烟,大约10分钟后消防车赶到火灾现场的事实;8.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40分左右,其在自家小卖部门口看见一瘦瘦的年轻男子经过的事实;9.证人代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6日8时许,其准备在“非常董事会音乐吧”门口摆摊时,看到一年轻男子提着一个包从“非常董事会音乐吧”里面跑出来的事实;10.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要求工作人员在圣诞节期间戴圣诞帽,因被告人叶开不愿意戴圣诞帽所以离职及在“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监控视频中认出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进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的男子是被告人叶开的事实;1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其听说“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失火后赶到现场,在“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监控视频中认出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进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的男子是被告人叶开的事实;1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失火,机房被烧的事实;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其在航空路书苑小区门房当班时,一声巨响后看到“非常董事会音乐吧”消防通道口涌出大量黑烟,其和同事关掉电闸并让人报警的事实;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40分左右,其从书苑小区的家中下楼时碰到消防队员正在灭火的事实;1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9时,其听说“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失火后,迅速赶到现场看见火势已扑灭的事实;16.证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进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的男子是被告人叶开的事实;17.被告人叶开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携带装在矿泉水瓶装中的约一升汽油进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机房放火的事实;1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叶开家属赔偿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鲁某对被告人叶开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二、盗窃罪2014年12月26日8时,被告人叶开到孝感市孝南区航空路“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将放在收银台内的1800元现金及价值960元的“黄鹤楼”牌卷烟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涉案钱物。本案审理期间,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开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叶开出生于1993年11月20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涉案赃款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开住处扣押涉案赃款1220元及涉案墨绿色“黄鹤楼”牌香烟二条、红色“黄鹤楼”牌香烟八包的事实;3.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孝南价鉴证字(2015)00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涉案二条墨绿色“黄鹤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00元、八包红色“黄鹤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60元;4.证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30分左右,其听说孝感市“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失火后到达现场发现部分营业款及卷烟失窃的事实;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监控视频中认出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进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的男子是被告人叶开的事实;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其从“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监控视频中认出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进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的男子是被告人叶开的事实;7.证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进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的男子是被告人叶开的事实;8.被告人叶开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其进入“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内部后将吧台上的1800元现金及墨绿色“黄鹤楼”牌香烟二条、红色“黄鹤楼”牌香烟八包盗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因火灾现场“非常董事会音乐吧”属可供公民娱乐的公共场所,其位于孝感市航空路“书苑小区”一楼,该音乐吧二楼为“灵通网吧”,且毗邻建筑系商住楼,被告人叶开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到“非常董事会音乐吧”机房内放火的行为危害了“灵通网吧”及毗邻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人叶开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开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叶开以放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开的放火行为虽未对大多数不特定人群的人身、财产造成实际危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的行为有对不特定大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可能就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放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进行处罚。故对被告人叶开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开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开与“非常董事会音乐吧”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对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亦可通过协商及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人叶开以泄愤为由而采取放火的手段进行报复是其未正确面对纠纷的极端行为,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对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孝南价鉴证字(2015)00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中关于“KTV”中央播控系统软件、包房软件、后台管理软件损失的相关提问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对该部分损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人叶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叶开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叶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定性虽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始终一致,不影响其认罪的态度,对被告人叶开所犯盗窃罪、放火罪,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开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叶开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叶开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及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对被告人叶开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开犯有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