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民市。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民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现年3周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婚生长子王某,现年3周岁。婚后共同财产有: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号为辽AF59**,2014年11月花230000元购买的二手车;租用房屋所开两个兽药店,货物价值22000元;2008年11月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购买的位于新民市中兴东路25-11号2-5-1面积119.02平方米贷款房屋一座,双方婚后偿还贷款80624.76元,该房屋从双方2011年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均认可每平方米增值1000元。债权有:大柳维尔康药店欠24000元;马强欠4000元;楚宝东欠1500元。外债有欠四川维尔康药厂14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王某,现年仅3周岁,且多数时间由原告方照顾,故从有利子女成长考虑,判决归原告方抚养为宜。关于原告双方的财产分割、外债分担问题,本院依据财产的占有、管理情况及分割不影响价值角度,依法判决。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监护,被告从2015年6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10日前给付1-6月份子女抚养费,每年7月10日前给付7-12月子女抚养费。2015年6月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婚后共同财产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号为辽AF59**,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两个兽药店货物、房屋增值、共同偿还贷款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所有债权:大柳维尔康药店欠24000元,马强欠4000元,楚宝东欠1500元,均归被告王某某收回。外债欠四川维尔康药厂1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四、双方各自在手衣物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