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同卫与韦顺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同卫,韦顺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同卫。委托代理人张凤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顺啓。再审申请人薛同卫与被申请人韦顺啓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同卫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原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就应当支持申请人薛同卫要求被申请人韦顺啓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并且,因被申请人韦顺啓没有按协议解决出路问题,导致申请人薛同卫不仅需要另出钱解决出路问题,还造成申请人薛同卫建房时建筑材料的损失。原判决对此损失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约定“出路有薛同卫通过”,未明确约定是南北出路,还是东西出路。而案涉宅基地南临东西出路,与南北公共出路不相邻。且,经原审查明,韦顺啓于1999年从毛接军、毛伟处购买该宅基地时,南北大路才开始修建,韦顺啓并未购买南北出路。因此,韦顺啓对南北出路没有处分的权利,向薛同卫出售的宅基不包括南北出路。另,经已生效的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确认,薛同卫对南北大路享有通行权,如有人妨碍其通行,其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原判决认定南北路的费用问题与本案宅基地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薛同卫要求韦顺啓因出路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认定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薛同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同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