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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唐某,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申,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必要了解,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浓厚的夫妻感情,反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空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0)荣法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更无夫妻感情可言,仍持续分居至今。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其成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在2007年离家后,小孩一直由我抚养,现要求原告补偿我从2007年至小孩成年的抚养费,按6000元/年计算,并且还要补偿我从2007年至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年计算。如果原告同意上述条件,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自此原、被告再未见面,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在广东务工,被告每月收入8000余元,原告称其收入每月2000余元。原告称自2007年以来,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称自2007年以来,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此外,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并未表示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或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至今已四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收入较高,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对其生活环境更为有利,故本院确定杨某乙随被告生活,结合原、被告收入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杨某乙的抚养费5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唐某每月向被告杨某甲支付杨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