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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飞平、吴一刚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平,吴一刚,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茂武,周荷花,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平,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一刚,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根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率。委托代理人:郭晓倩,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娉娉。原审被告:张茂武,农民。原审被告:周荷花,农民。原审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平。原审被告: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肖中。上诉人张飞平、吴一刚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茂武、周荷花、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金华市百川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巍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飞平、吴一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飞平、吴一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飞平、吴一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减半收取4479元,由上诉人张飞平、吴一刚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